案例详情

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与张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6)黔2328民初11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海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韦XX,男,1954年3月15日生,住安龙县,其余略。
原告韦XX,女,1981年9月15日生,住安龙县,其余略。
原告韦XX,女,1984年8月3日生,住安龙县,其余略。
原告韦XX,男,1989年5月15日生,住安龙县,其余略。
原告韦XX,男,1998年12月9日生,住安龙县,其余略。
法定代理人陈XX,女,1973年7月7日生,住安龙县,其余略。
原告韦XX,女,2002年9月28日生,住安龙县,其余略。
法定代理人陈XX,女,1973年7月7日生,住安龙县,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罗XX,男,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XX,男,贵州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男,1974年10月5日生,住黔西县,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侯XX,女,1978年12月14日,住兴仁县,其余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XX,组织机构代码:675XXXX0169-7。
负责人鲜锦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海生,男,1977年7月26日生,住兴义市,其余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诉被告张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X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吴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生、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X驾驶贵EQ××××号车由安龙方向往兴仁方向行驶,14时58分,当行至20210线129KM+290M(小地名安龙县钱相街道XX)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陈XX驾驶的红贝雷牌电动助力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彭XX驾驶的路王牌电动助力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王XX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红贝雷牌电动助力三轮车驾驶人陈XX、该车乘车人韦XX及未依法登记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XX受伤、跑王牌电动助力三轮车驾驶人彭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彭XX在事故中无责任。死者彭XX有子女韦XX、韦XX、韦XX、韦XX(于2001年死亡),韦XX与陈XX育有子女韦XX、韦XX。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丧葬费21407元(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91592元(24579.6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50742元[①韦XX8457元(16914.2元/年×1年÷2人)、②韦XX42285元(16914.2元/年×5年÷2人)];4、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6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车辆损失3760元;7、评估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3601元,扣除被告张X已经赔偿的60000元外,应赔偿原告533601元。请求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用商业险限额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
原告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共七页,证明六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状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韦XX、韦XX母亲陈XX是农业家庭户,说明其为农业户口。
被告张X质证意见:意见同上。
2.安公交认字[2015]第522XXXX015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意见,伤者王XX驾驶的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其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
被告张X质证意见:无意见,我收到了。
3.县办通字[2015]24号关于印发《安龙县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调整规范机构编制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安龙县钱相街道钱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居住地已经规划为钱相街道办,且彭XX从2013年开始到往返县城从事小菜买卖生意,原告的获赔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通知中含钱相街道办事处整改的行政区划中,不包含原告提供的钱相乡钱相村杀赖桥组,该份证据属于孤证,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张X质证意见:意见同上。
4.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彭XX购买电动三轮车花费6000元,并将该车用于小菜买卖运输生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出售单位的公章、且无正规发票,更不能证明其购买车辆是用于经营小菜买卖生意。
被告张X质证意见:意见同上。
5.安价认定字[2016]010号《关于对跑王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认定的结论》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跑王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失37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我公司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结论,因为其在评估过程中采用了原告方提供的不具备证据三性的收款收据,对于评估费,因为是原告的自行申请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X质证意见:意见同上。
被告张X辩称:我方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对赔偿标准和金额有异议:1、死者彭XX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丧葬费为21407.5元(42815元/年÷2);2、原告韦XX、韦XX未满18周岁,应由其母陈XX抚养,我方不应负担抚养费;3、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里面,原告重复计算;4、三轮车未报废,损失应按照实际修理的费用计算,该车只是零件损坏,不应按照报废评估,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我方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69144.9元,该款由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减去我方已经预付的60000元,实际补偿原告109144.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无意见。
2、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X已与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另外一名伤者王XX达成了赔偿协议,对王XX造成的损失已经赔偿。
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赔偿金额我公司需要核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丧葬费无意见;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6621.71元/年,再计算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韦XX、韦XX的计算费用多计算了一年;4、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应该包含在丧葬费内;5、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并非不可用,我方酌情认可7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用也不予认可。综上,本案伤者王XX驾驶的车辆为二轮摩托车,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撞向死者彭XX驾驶的车后,彭XX驾驶的车又与王XX驾驶的车相撞,王XX在本次事故中也应该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应该也由其承担责任,与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和赔偿比例进行平均分摊,超出部分我公司再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X驾驶贵E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龙方向往兴仁方向行驶,14时58分,当行至省道20210线129KM+290M(安龙县钱相街道XX)处时,张X驾驶该车越过道路中线,与对向车道由陈XX驾驶的载着其子韦XX的红贝雷牌电动助力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彭XX驾驶的路王牌电动助力三轮车相撞,最后与王XX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红贝雷牌电动助力三轮车驾驶人陈XX、该车乘车人韦XX及未依法登记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XX受伤、跑王牌电动助力三轮车驾驶人彭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红贝雷牌电动助力三轮车驾驶人陈XX及乘车人韦XX、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XX、跑王牌电动助力三轮车驾驶人彭X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15日,贵州XX委托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安价认字(2016)010号价格认定结论,认定跑王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760元,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支付了60000元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张X驾驶的贵E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韦XX系死者彭XX之夫、原告韦XX、韦XX、韦XX系死者彭XX之子女;原告韦XX、韦XX系死者彭XX之孙子女,韦XX、韦XX之父、死者彭XX之子韦XX已于2001年死亡,其母陈XX健在。死者彭XX系农村居民,生于1955年5月23日。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被告张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原告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被告张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已生效的(2015)安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二、原告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到庭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对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张X驾驶的贵E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三伤,本院已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外二名伤者24218.54元(其中韦XX4638.5元、陈XX19580.04元,第三名伤者王XX已与被告张X达成赔偿协议),交强险尚余97781.4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撞向死者彭XX驾驶的车后,彭XX驾驶的车又与王XX驾驶的车相撞,王XX在本次事故中也应该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该辩称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线,与对向车道的陈XX驾驶的载着其子韦XX的红贝雷牌电动助力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彭XX驾驶的路王牌电动助力三轮车相撞,最后才与王XX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张X与被撞三车均系独立的相撞行为,被撞三车均未发生连环相撞行为,被告张X对于被撞三车均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原告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一、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为21407元(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告张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亦无异议,故给予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彭XX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彭XX收入来源于城镇和居住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3月23日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386.87元,死亡赔偿金为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彭XX的孙子女即原告韦XX、韦XX的抚养费507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韦XX、韦XX的父亲韦XX虽已死亡,但其母陈XX并未丧失劳动能力,陈XX对原告韦XX、韦XX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死者彭XX作为原告韦XX、韦XX的祖母,在原告韦XX、韦XX的母亲陈XX未丧失抚养能力时,死者彭XX对原告韦XX、韦XX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6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费用支出证据,但原告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给予酌情支持3000元。
五、车辆损失费(含评估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760元,并提供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安价认字(2016)010号价格认定结论,认定跑王牌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7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760元、评估费100元,给予支持。
六、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无过错,故予以支持10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1407元(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车辆损失费376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6004.4元。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781.46元,超过的部分88222.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X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应予以扣除。
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21407元、死亡赔偿金为147737.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车辆损失费376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600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781.46元。
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8222.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含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的60000元,应由原告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还被告张X)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第4页,共14页
  • 2016-08-29
  • 安龙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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