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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君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贾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东民初字第64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凯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内蒙古君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铜川XX。
委托代理人王凯宁,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
原告内蒙古君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贾X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君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三一重机生产的SY235C挖掘机一台,挖掘机编号为:12SY023XXXX3328,合同约定单价102万元,被告以按揭方式支付,首付款20.4万元被告需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给原告,其余车款被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给原告,按揭相关费用9.898万元被告需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车款,剩余的车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购车款281157元(应付首付30.298万元,已付首付款9.702万元,下欠首付20.596万元,君泰为贾X垫付银行款7.5197万元,贾X下欠君泰公司首付款及垫付银行款20.596万元+7.591万元=28.1157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3307.37元(违约金53307.07元=281157×0.0006×316天即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计算得出);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终端销售收货确认书》一份、《挖机开机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被告予以接受确认的事实;
2、收据七张,证明: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被告应付首付款以及按揭费用30.298万元,被告仅仅支付首付款9.702万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9360元的保险费。
3、贾X银行垫付款明细一张、收据一张、中国XX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贾X还款记录一张,证明:被告严重违约致使银行扣划保证金,原告已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7.5197万元,分别为:应还日期2013年4月21日,实还日期2013年7月31日垫付26845.82元;应还日期2013年3月21日,实还日期2013年3月28日垫付26084.38元;应还日期2013年2月21日,实还日期2013年3月28日垫付4819.1元;应还日期2013年1月21日,实还日期2013年3月28日垫付25847.92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垫付拖机费用1600元,共计85197.22元,对方已经还款10000元,所以垫付金额为7.5197万元。
被告贾X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贾X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收据七张及证据3中收据一张虽没有被告贾X的签字,但属原告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产品买卖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成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贾X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X向原告购买三一品牌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SY235C),价格为102万元,合同约定履行地为东胜,按揭付款方式:首付款20.4万元被告需于2012年8月15日之前支付,其余车款通过中国XX按揭贷款于2012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办理按揭的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具体为保证金5.1万元,保险费2.928万元,抵押公证费0.34万元,管理费1.53万元,以上费用合计9.898万元,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0.6‰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贾X交付了车辆,上述车辆原告为被告垫付了9360元保险费。
另查明,被告贾X已付首付购车款97020元,下欠原告首付的购车款为106980元。且剩余车款被告贾X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已支付给原告。
又查明,原告内蒙古君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贾X在中国XX办理贷款的保证人,且因被告贾X不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内蒙古君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3年7月21日共计为被告贾X在中国XX垫付购车贷款83597.22元(即2013年3月28日垫付25847.92元,2013年3月28日垫付4819.10元,2013年3月28日垫付26084.38元,2013年7月31日垫付26845.82元),并由中国XX出具证明一份,另,上述垫付款被告贾X已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故被告贾X下欠原告内蒙古君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购车贷款73597.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首付款为20.4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97020元,故被告应下欠原告首付款为106980元,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给付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贾X垫付的银行贷款7.5197万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及证明一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按揭的有关费用9.898万元(即保证金5.1万元、保险费2.928万元、抵押公证费0.34万元、管理费1.53万元)中的保险费2.928万元,虽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但因原告只针对9360元保险费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针对剩余保险费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保险费2.928万元中的9360元保险费予以支持,对于剩余保险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5.1万元、管理费1.53万元元虽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但因上述费用的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抵押公证费0.34万、垫付托机费用1600元虽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但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0.6‰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未按期付款,且因被告不履行向银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贷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欠首付款106980元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首付款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之前,本案中,原告从2012年9月30日主张系其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费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费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之前,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30日起算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垫付汽车贷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从原告垫付的最早的日期起算即2013年3月28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内蒙古君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首付购车款10698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日0.6‰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贾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君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汽车贷款73597.22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日0.6‰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贾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君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保险费936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日0.6‰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被告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左X
  • 2014-12-12
  •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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