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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与被告南京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苏0106民初77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女,汉族,1955年1月1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南京XX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军,江苏XX律师。
原告曹X诉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50%的责任,合计40264.4元;二、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案外人鲁XX代表原告等人与被告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项目。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骑马项目中因马匹失控倒地受伤,造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原、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问题,已经鼓楼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488号判决书处理,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因原告符合伤残鉴定条件,对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被告应相应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曹X的受伤害事实以及被告在其中的责任比例,已经由鼓楼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488号判决书处理,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区分住院和出院,且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鲁XX与XX公司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4月23日止,XX公司组织鲁XX等6人去内蒙古旅游,总费用为52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收取费用5280元,鲁XX、曹X等6人即按约去内蒙古游玩。2015年4月22日,曹X参加XX公司地接社组织的骑马项目,因马匹失控导致其摔倒在地。经诊断,曹X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4月23日至5月12日入住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就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问题,曹X向本院提起(2015)鼓商初字第1488号案件,2015年11月18日,本院判决认定XX公司对曹X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后XX公司不服上诉,2016年3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5月12日,南京市第一医院作出疾病诊断书,对于曹X所用内固定钛合金材料,建议可以不需再次入院取内固定。2016年8月15日,曹X向本院提起此次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9月2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X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曹X的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曹X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鼓商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书、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X与XX公司之间系旅游合同关系,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对曹X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5)鼓商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XX公司对曹X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曹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已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X、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关于原告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曹X构成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19年×10%=70628.7元;2、护理费,鉴定意见确认曹X的护理期限为90日,结合曹X伤情及护工报酬水平,对于曹X住院的19天,按照80元/天予以计算,非住院的71天,按照60元/天计算,以上合计578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8元/天×90天=1620元。综上,曹X的损失为78028.7,XX公司应承担50%即39014.35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X39014.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64元,由原告曹X负担1382元、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13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其负担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春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蒋XX
  • 2016-11-01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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