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顾XX。
委托代理人祝军。
被执行人林XX。
申请执行人顾XX与被执行人林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新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本金84100元、利息8000元、诉讼费1199元,合计93299元。被执行人另应承担执行费1300元。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履行能力,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丁XX
执行员姚X和
执行员赵国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