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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王XX、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苏1182民初30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方XX,男,1948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陈XX,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军,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北路19号金山XX。
主要负责人: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中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中XX公司员工。
原告方XX与被告王XX、陈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王XX及其被告王XX、陈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军,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付医疗费4474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940元、误工费851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49068.36元、残疾器具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车损2400元、施救停车费160元、鉴定费238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王XX驾驶苏X×××××轿车,沿扬中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路口时,与本人驾驶的载带黄XX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及黄XX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王XX驾驶的苏X×××××轿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王XX、陈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本人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本人已赔偿原告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被告王XX驾驶的苏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中XX公司提出2014年6月3日、7月14日的2份发票无药品名称,不认可。因该2份医疗费发票无药品名称不能确认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为44546.42元。
2、原告提供的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XX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期过长,不认可,但被告中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等,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扬中XX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以证实误工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印章、未提供纳税证明、银行打卡记录,被告中XX公司还提出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供公司的营业状况的证据。因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实际收入的减少,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4、被告王XX提供的已赔付款的证据,经质证,应当认定被告王XX已赔付原告20000元,被告王XX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日,被告王XX驾驶苏X×××××轿车,沿扬中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载带黄XX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黄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入住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2014年5月23日出院;2015年10月20日再入住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9日出院。
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苏X×××××轿车车主系被告陈XX,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就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的部分医疗费139544.47元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获得赔偿。另一受害人黄XX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给原告,不要求为其保留赔偿份额。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三者险已赔付129544.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在扬中XX公司工作,有其提供的扬中XX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37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纳税证明,以佐证原告收入状况,因缴纳税收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非本案审查的内容,故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纳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已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可以证实工资表的真实性,两被告提出加盖财务印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单位的工资由银行代发,因此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打卡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营业状况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没有关联,因此被告中XX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公司营业状况的观点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117379.31元(3700元/月÷21.75天×690天),现原告主张851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XX将车辆交给被告王XX驾驶,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XX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中XX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被告中XX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中XX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445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护理费15900元(住院期间130元/天×30天+出院后80元/天×150天)、误工费85100元、残疾赔偿金49068.36元(37173元/年×12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500元、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酌定为1000元、残疾器具费1050元、车损2400元、施救停车费160元、鉴定费238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846.42元因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付完毕,由被告王XX赔付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合计157618.36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47618.36元由被告王XX赔付给原告。原告的车损、施救停车费合计2560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560元由被告王XX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王XX共赔付原告92724.78元,被告中XX公司赔付原告112000元。被告王XX共赔付原告92724.78元可由被告中XX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中XX公司实际赔付原告204724.78元。被告王XX已赔付的20000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中XX公司实际赔付原告204724.78元中扣减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赔付原告方XX184724.78元;
二、被告中XX公司给付被告王XX20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3905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XX,帐号:11×××61)。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陶泰龙
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XX
  • 2016-12-14
  • 扬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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