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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扬开民初字第4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耿XX。
委托代理人祝军。
被告徐XX。
原告耿X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的委托代理人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X诉称,2011年5月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徐XX相识。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XX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X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XX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徐XX。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XXX元,载明:“今借到耿XX人民币壹佰零肆万肆仟元正。徐XX2013.6.9。”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着,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XX与耿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所具借据证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贷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欠原告耿XX人民币XXX元,限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6元,减半收取7098元,由被告徐XX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1×××61)
审判员陈志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
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2014-11-10
  • 扬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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