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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刑初字第00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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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骏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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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XX,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盗窃于2006年3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公诉[2014]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代理检察员夏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XX、本院依法聘请的翻译人虞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张XX出庭为被告人楼XX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楼XX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锦城街道某室被害人叶X家中盗窃作案,窃得储蓄罐2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另窃得项链、手链、胸针、耳钉等珍珠首饰,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余元。被告人楼XX在逃离现场时掉落了其中一个储蓄罐,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拾回部分现金。
案发后,赃物珍珠首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叶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楼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楼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楼XX系聋哑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楼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惟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楼XX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楼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楼XX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锦城街道某室被害人叶X家中盗窃作案,窃得储蓄罐2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另窃得项链、手链、胸针、耳钉等珍珠首饰,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余元。被告人楼XX在逃离现场时掉落了其中一个储蓄罐,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拾回部分现金。
案发后,赃物珍珠首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叶X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鉴定证书,证明案发当晚其家中失窃的事实经过,及损失的财物数量、价值、特征等。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特征及现场提取痕迹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车被告人住处并查获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手印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一枚,与被告人楼XX右手拇指指纹比对一致。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价值情况。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基本身份、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楼XX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其进入案发现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赃物数量、价值、归案经过等情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XX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楼XX属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楼XX的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飞
代理审判员吴献平
人民陪审员骆林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11-10
  • 临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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