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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扬民终字第003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谈志全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至2014年5月29日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X丙,现已成年。位于仪征市真州镇西园北路108号城中XX房屋一套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截止2014年11月21日,讼争房屋所欠银行的贷款本金为149321.63元。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陈XX支付中XX贷款本息合计5999.64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中信XX消费贷款分期还款表及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陈XX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此后双方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依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位于仪征市真州镇西园北路108号城中XX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产权亦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均等分割。被告认为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提供了户名为原告陈XX、原告姐夫冯XX的存折,上述证据仅能反映陈XX、冯XX于2005年至2009年收到欧元汇款,不能证明上述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故对被告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房屋(包含室内装潢及车库)价值50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房屋归原告所有,其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且原告在庭审后已将部分款项汇入本院账户,考虑到在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女方权益,以及便于执行的原则,原审法院依法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财产折价款,因该房屋产生的欠中XX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49321.63元及利息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支付的2014年6月至11月房屋贷款本息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同居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志高牌柜式空调一台、欧森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松下牌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三张、茶几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六张、1.8米床一张、1.5米床一张,被告认可上述财产均购买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但认为上述财产均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财产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冯XX利益,故不予理涉,案外人冯XX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共同财产:位于仪征市真州镇西园北路108号城中XX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仪房权证真州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仪国用(2009)第4464号,含室内装潢】及车库归原告所有;欠中XX贷款本金149321.63元及利息由原告负责清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81338.83元【(500000元-149321.63元)÷2+5999.64元】。二、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共同财产:志高牌柜式空调一台、欧森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三张、茶几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六张、1.8米床一张、1.5米床一张归原告所有;海尔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松下牌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陈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4400元。


上诉人陈XX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是:1、位于仪征市真州镇西园北路108号城中XX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应为上诉人个人所有;2、被上诉人个人出资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并添置家俱和家电,上述财产也应为上诉人个人所有。3、上诉人在一审中只主张分得讼争房屋价款的一半,原审法院将讼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超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的主要答辩辩意见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二十多年并生育小孩,如果将同居期间的财产认定为有收入或收入较多的一方所有,对没有收入或收入较少但照顾家庭、抚养子女付出较多的另一方显失公正。2、讼争房屋的买受人和购房发票付款人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权属证书亦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故讼争房产应认定为双方共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出入。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上诉人陈XX2008年1月8日出具的委托被上诉人陈XX购买讼争房屋的委托书;2、2008年1月29日被上诉人陈XX与仪征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陈XX诉注销和颁发房屋权属证明一案中的答辩状。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属于陈XX个人出资、个人还贷、个人拥有,陈XX提供的讼争房屋权属证明应当依法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证实了讼争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陈XX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及车库、对房屋进行的装修以及购置的家俱、家电等财产的产权性质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陈XX未经法定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关系处理。在具体处理财产分割时,应当根据照顾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近二十二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共同劳动,共同支配经济收入,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及车库亦登记在两人名下,故该房屋(含装修)、车库及同居期间购置的其他财产为双方共有。上诉人陈XX主张该处房产以及同居期间购置的家俱、家电是其个人出资,属其个人财产。但因上诉人在同居期间的收入属双方共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财产属其个人所有,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出发,确定共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相应财产折价款,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将讼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原审法院提出将共有房屋归并所有的请求,且已将相关款项汇入原审法院账户,故原审判决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XX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川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王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4-20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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