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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吴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仪新民初字第00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谈志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匆忙结婚,双方了解不深,导致婚后双方的矛盾也一直不断。这其中以女方暂时不肯生育小孩为夫妻生活的争吵焦点。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双方一直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X离婚,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判决书1份、购房合同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证明1份、利息清单5份。


被告吴X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短信记录1份、发票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2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仪新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X与被告吴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 玥



法官助理李倩


书记员 谢XX


  • 2015-03-17
  • 仪征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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