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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XXXX厂与射阳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合同事务
  • (2014)仪陈商初字第000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谈志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仪征XXXX厂。


投资人张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XX律师。


被告射阳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


原告仪征XXXX厂与被告射阳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茂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XXXX厂的投资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阳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XXXX厂诉称,2013年7月9日、8月9日、9月17日,被告三次向我公司购买弹簧,价款总计77744.4元,为此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三份,并承诺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但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所欠弹簧货款77744.4元以及违约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3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仪征XXXX厂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仪征XXXX厂销售员吴X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查*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证人吴X当庭所作的证言。


被告射阳县XX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射阳县XX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射阳工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射阳县XX公司于2013年多次向原告仪征XXXX厂购买弹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单位经办人查*于2013年7月9日、8月9日、9月1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欠货款金额分别为31764元、37265.4元、8715元,合计77744.4元。此后被告未能给付该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8月9日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1764元、37265.4元的增值税发票各1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情况说明、查*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吴X的证言、本院依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弹簧,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经办人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结合证人吴X的证言,可以认定其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射阳县XX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就尚欠原告弹簧款出具欠条,双方经结算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744.4元以及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射阳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射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XXXX厂货款77744.4元以及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依法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射阳县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洪茂勋



书 记 员  刘春香


  • 2014-12-17
  • 仪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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