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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758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粤0115民初75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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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X,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梁广宇、梁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告余XX诉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委托代理人梁广宇到庭,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我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误工费8750元(2500元÷30天×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20年×20%)、医疗费38308.16元(发票10张)、护理费1520元(80元×19天)、鉴定费1800元(发票1张)、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100元×19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208049.76元,被告已赔偿500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58049.76元。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的九级伤残是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受伤所致,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二是原告工资收入证据不足,无权要求误工费,而且其主张误工的天数过多,应为住院18天和出院医嘱全休30天。三是医疗费仅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36173.16元,其余8张发票难以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四是护理费因无发票而不同意支付。五是住院伙食补助应为每日50元。六是不同意支付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原告余XX徒步于广州市南沙区XX时,与被告陈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无视驾驶安全而应事故负全部责任。此节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原告因左胫腓骨下端骨折而进行手术治疗,住院共19天(10月11日至10月29日),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每周复诊。医院还出具证明:此次住院期间须陪护一人,康复以后拆除内因定的费用约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至2016年18日为38308.16元,其中住院期间的费用36173.16元。而被告已于诉讼之前赔偿原告5万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因以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此外,原告于2014年因左股骨及胫骨骨折接受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至本案交通事故时已经愈合良好,且前后非同一位置骨折。此节事实,有××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原告是深圳市XX公司员工,月薪2500元。此节有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违章驾车而致人受伤,构成侵权,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全数赔偿伤者原告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目,理由充分。各项计算标准或者金额酌定:
误工费4083.33元(2500元÷30天×4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计付)、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30192.9×20年×20%)、医疗费38308.16元(发票10张)、护理费1520元(80元×19天)、鉴定费1800元(发票1张)、交通费500元(酌情计付)、营养费1000元(酌情计付)、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100元×19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酌情计付),以上各项共199883.09元。被告已赔偿50000元,其还应继续赔偿149883.0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XX支付149883.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1元,由原告余XX负担90元,由被告陈XX负担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智广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XX
  • 2016-03-29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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