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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1与王X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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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1,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王X2,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砀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1与被告王X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杜XX,被告王X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共计385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
2017年2月10日(农历正月14日)给付被告见面礼60600元。
2018年1月28日(农历2017年12月12日)给付彩礼325000元。
2018年2月8日(农历2017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
3月10日被告去徐州给亲戚看孩子,4月至6月原被告到天津打工,6月6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坚决拒绝。
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
王X2当庭答辩称,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结婚仪式;且被告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推脱至今;女方在怀孕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被告已经怀孕六个月,不应返还彩礼。
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1与王X2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
2017年2月10日和2018年1月28日,王X1按照当地习俗,通过媒人分别给付王X2见面礼60600元、彩礼325000元,合计385600元。
王X1与王X2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8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现王X2已怀孕。
王X2为与王X1“结婚”购置了家电(热水器、空调、油烟机、冰箱、煤气灶、洗衣机、电磁炉、饮水机、热水壶各一个)、家具(被厨、衣柜、梳妆台、电视柜、鞋柜、沙发两套、茶几两个、餐桌一套)及日用品带到王X1家两人使用。
同居生活中,两人发生矛盾,王X2于2018年6月6日回娘家居住,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婚约解除。
现双方为彩礼款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参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本案中,原告王X1于2017年2月10日和2018年1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通过媒人分别给付王X2见面礼60600元、彩礼325000元,合计385600元,有证人证言佐证,被告对证人所述的给付日期及给付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
该款在王X1与王X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给付,应予返还。
但王X2接受王X1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后,两人按照农村风俗如期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王X2已怀孕;且购置了家电、家具及日用品带到王X1家供两人使用。
因家电、家具现均安装在王X1处使用,考虑到家电、家具的拆、装会降低商品的使用价值,故以家电、家具冲抵部分彩礼款为宜。
结合王X1与王X2的同居时间及同居期间王X2怀孕的情况,在以家电、家具冲抵部分彩礼款后,本院酌定被告王X2再返还王X1彩礼款80000元。
被告辩称收受彩礼后给付原告家人14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2在原告王X1处的同居前个人财产:热水器、空调、油烟机、冰箱、煤气灶、洗衣机、电磁炉、饮水机、热水壶、被厨、衣柜、梳妆台、电视柜、鞋柜、沙发两套、茶几两个、餐桌一套等物品折抵部分彩礼款,归原告王X1所有;
二、被告王X2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王X1彩礼款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原告王X1承担1771元,由被告王X2承担1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8-08-11
  • 砀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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