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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张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扬新民初字第5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耿XX。
委托代理人祝军。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钱XX。
原告耿XX与被告张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的委托代理人祝军、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蔡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蔡XX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正。后被告仅偿还蔡XX10万元,尚欠40万元整。2014年6月10日蔡XX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6月16日蔡XX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五天内将所欠款归还原告,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给蔡XX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蔡XX借款50万元的事实;
3、债权转让及通知一份,证明蔡XX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4、XXX的详情单一份(被告在收件人处签名),证明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50万元借条给蔡XX是事实,尚欠40万元也属实。但2014年6月16日蔡XX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因为蔡XX结欠被告另一客户的加工款,曾口头约定用该款项进行抵扣,但蔡XX未按约定进行抵扣,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致使被告无法获得相应的债权。另外,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蔡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XX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正(小计:500000.00)借款人:张XX2014.1.30。”2014年6月10日蔡XX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载明:“关于张XX借我蔡XX伍拾万元整(¥500000.00),已还款壹拾万元整,余款肆拾万元整现将此款的债权转让给耿XX所有。”2014年6月16日蔡XX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通过XXX邮寄给被告,告知被告其已于2014年6月10日将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五天内将欠款40万元偿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提供了XXX的详情单一份,收件人签有“张XX”,即本案被告,证明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辩称其未收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被告辩称其与蔡XX曾口头约定将本案借款用来抵扣蔡XX欠他人的加工款,蔡XX转让债权系逃避债务,同时陈述除本案借款之外,其与蔡XX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案外人蔡XX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蔡XX已将该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原告提供了邮件存根及内容,而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偿还原告耿XX人民币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肖丽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戴XX
  • 2014-09-02
  • 扬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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