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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蒋XX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镇民终字第7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XX公司,住所地扬中市XX。
法定代表人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军,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金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蒋XX代表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配电房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价格为138万元。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开工后由XX公司先预付工程款41.4万元,剩余款项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XX公司派工地代表为陈X。2011年1月10日,蒋XX又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配电房(增补)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双方约定:该合同价格为35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发货义务。XX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给付了XX公司预付款41.4万元,XX公司将其中的10万元给付蒋XX作为业务费。
2011年1月25日,XX公司与蒋XX签订业务费结算协议一份载明:“关于XX公司的业务费,共计欠蒋XX30.5万元(原结算协议作废),业务费货款到位后结清。陈X,2010.1.25”。
此后,XX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6月6日和2012年6月10日,分别向蒋XX付款80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三次合计付款110万元,剩余货款21.6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X,与陈X系夫妻关系。陈X另外向蒋XX借款80万元、向蒋XX之妻汪XX借款20万元。蒋XX从XX公司领取货款110万元。XX公司以蒋XX截留货款为由,向扬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3年1月20日,陈X与蒋XX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XX公司开具工程款项收据及发票给XX公司,赎回打给蒋XX的80万元借条和汪XX的20万元借条,剩余款项由蒋XX清收;2、清收回来的货款均由蒋XX所有;3、陈X同意在2013年元月23日支付10万元承兑给蒋XX,其中5万元作为蒋XX在中普科技项目中的业务费,另外5万元作为其他业务费。此后,陈X未如约向蒋XX支付10万元的承兑,也未向XX公司开具发票和收据。
又查明:2012年1月21日,陈X向蒋XX之妻汪XX借款20万元,后归还部分款项。2014年5月27日,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决,陈X归还汪XX106000元及利息。
再查明:2012年11月18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同年11月20日,XX公司回复称,因配电柜质量问题导致变压器烧坏及生产直接和间接损失未解决,且XX公司尚有未开票货款45.4万元,故拒绝付款。
2014年10月,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蒋XX从XX公司拿走货款110万元。2013年1月20日陈X与蒋XX签订协议中,双方约定冲抵借款100万元、实际仅冲抵8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蒋XX应向其归还货款30万元。针对该诉讼,蒋XX于2014年11月提起反诉称,2011年1月25日,诉讼双方已经对业务费进行了结算。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向其支付业务费30.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蒋XX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XX公司同意向蒋支付业务费等报酬的协议,和XX公司以XX公司剩余货款冲抵其对蒋XX、汪XX欠款及业务费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落款时间为“2010.1.25”的业务费结算协议,实为2011年1月25日所签订。陈X有权代表XX公司与蒋XX进行业务费结算。2014年3月12日,汪XX通过诉讼要求陈X归还的20万元,并非诉讼双方在2013年1月20日协议中约定冲抵的20万元。关于未到账的21.6万元欠款,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欠款。2013年1月20日,陈X与蒋XX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收据或者发票,并向蒋XX支付10万元业务费后,余款由蒋XX负责清收并归蒋XX所有。后因XX公司未向XX公司开具收据或者发票,导致蒋XX无法持票向XX公司催收剩余货款。XX公司为自己的利益阻止蒋XX清收货款的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视为蒋XX要求支付20.5万元业务费的条件成就。另外,2013年1月20日,陈X同意于2013年1月23日另行支付10万元承兑给蒋XX,但此后亦未履行。综上,XX公司应给付蒋XX业务费合计30.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XX30.5万元;二、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XX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X与汪XX之间的20万元借款问题,已经另案结算,不能纳入2013年1月20日协议中的冲抵款项。为此,蒋XX截留的110万元货款中,有30万元应予返还。陈X应向蒋XX支付的业务费仅为20.5万元,该款应由蒋XX通过向XX公司索要货款的方式受偿,不应由XX公司直接给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蒋XX的诉讼请求,并支付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与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三项:一是XX公司就蒋XX所联系的XX公司业务应付多少业务费;二是2012年1月21日陈X向汪XX借款20万元有无冲抵;三是2013年1月20日陈X与蒋XX所签协议的内容与效力。
1、XX公司就蒋XX所联系XX公司业务应支付的业务费。2011年1月25日陈X向蒋XX出具的业务费结算协议载明:“关于XX公司业务费用共计欠蒋XX30.5万元,原结算协议作废。”该协议中的落款时间为“2010.1.15”,因相关业务发来于2010年9月30日,故该落款时间明显系笔误。XX公司主张该协议的内容应作如下理解:“XX公司的业务结算一开始按40.5万做了手续,后来因工作量增加,工程完工后又与蒋XX重新签订了新的业务结算金额为30.5万元。该协议中明确了整个项目共计欠蒋XX30.5万元,而不是还欠蒋XX30.5万元。原来40.5万元的协议已经作废。按照该协议约定,货款全部到位后,陈X应支付余下20.5万元业务费。”XX公司在解释该协议内容时认为,因业务量增加所以业务费需要减少,明显不合常理。陈X向蒋XX出具该协议时,已经于2010年10月30日向蒋XX支付了10万元业务费。XX公司将该协议中的“共计欠”理解为共计应支付业务费30.5万元,且不包括已经支付的10万元,明显不合逻辑。所以,该协议内容的合理理解应当为:虽然蒋XX于2011年1月10日为XX公司签订了增补合同,但是原就2010年9月30日业务合同约定的40.5万元业务费不增加、原结算协议予以作废;陈X扣除此前已经给付的10万元业务费,还共计欠蒋XX业务费30.5万元。
2、2012年1月21日陈X向汪XX的借款20万元有无冲抵问题。2013年1月20日,陈X与蒋XX就蒋XX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截留的110万元XX公司货款,签订协议约定,该110万元用于赎回蒋XX的80万元借条和汪XX的20万元借条。陈X在本案中主张认为:双方约定赎回的汪XX20万元借条未予收回,2014年3月,汪XX又据该借条向其起诉索要该20万元。所以,蒋XX截留的110万元XX公司货款中,80万元可予冲抵蒋XX借条,就剩余的30万元,蒋XX应予返还。但是,在2014年3月汪XX起诉陈X归还20万元的借款纠纷案件中,陈X并未抗辩称该20万元已经在2013年1月20日协议中予以冲抵,而是辩称其已经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归还94000元,且后一抗辩因陈X的举证,获得扬中法院的采信。根据后一诉讼的诉辩情形可以得知:在2013年1月20日陈X与蒋XX签订协议时,陈X就其于2012年1月21日向汪XX的借款20万元,已经归还94000元,仅欠106000元。陈X不可能将该106000元欠款用以冲抵蒋XX应向其返还的20万元货款。据此可以进一步推断得出:陈X与蒋XX在2013年1月20日协议中约定冲抵的汪XX20万元借款,与汪XX于2014年3月起诉索要的20万元借款,并非同一款项。
3、2013年1月20日陈X与蒋XX所签协议的实质内容。该协议的内容,结合诉讼双方间之前的诸多经济往来,应当作如下认定:蒋XX所截留的110万元XX公司货款中,80万元用以冲抵蒋XX80万元借条,20万元冲抵汪XX的20万元借条,10万元用于冲抵30.5万元业务费中的10万元业务费;XX公司剩余货款21.6万元(138+35-41.4-110)用于冲抵30.5万元业务费中的20.5万元业务费;陈X另行再向蒋XX支付10万元其他公司的业务费。原审法院认为,因XX公司的原因,致使蒋XX无法向XX公司主张剩余21.6万元货款,故XX公司应当继续向蒋XX支付承诺给付的20.5万元业务费,并无不当,可予维持。XX公司在向蒋XX支付20.5万元业务费后,就XX公司的21.6万欠付货款,可自行向XX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建安
代理审判员  孙 毅
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8-20
  •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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