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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粤0115民初3570号
合同事务
梁广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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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冯X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梁广宇,系广东XX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冯XX诉被告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梁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郭XX于2011年10月22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3月30日和2014年12月3日六次向我订购了六批化肥,总货款为82925元,我已按约定把货物给付了郭XX。
到2015年9月20日为止,郭XX还拖欠我余下的58785元货款,郭XX在我的催促之下写下欠款单,同意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货款。
但经我多次催促,郭XX依然没有履行。
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郭XX支付58785元货款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到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郭XX承担。
被告郭XX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冯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郭XX支付58785元的货款及银行利息2057元,利息暂计到2017年7月30日(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郭XX承担。
诉讼中,冯XX将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郭XX支付58785元货款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到付清止。
在庭审中,冯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9月20日的欠款单1张、2011年10月22日的欠款单传真件1张、销售送货单传真件5张(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6月26日、2014年12月3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郭XX向冯XX购买了六批化肥,冯XX已按约定给付了货物,郭XX至今还拖欠货款58785元的事实。
其中欠款单上记载:“郭XX欠到三沙村冯XX货款六单合共货款伍万捌仟染佰捌拾伍元正(58785.00元)本人在2016年12月30日前把欠款全部还清。
到期没有还清可用自己财产物业抵押还款。
并按年息1%利计回给冯XX。
付单:2011年10月22日19960.00元2012年12月15日17030.00元2013年3月21日8890.00元2013年6月26日6780.00元2013年3月30日3600.00元2014年12月3日2525.00元欠款人郭XX(指印)身份证号住电话845××15年9月20日”。
经开庭质证,欠款单上有郭XX作为“欠款人”的签名及指印。
另外,2011年10月22日的欠款单传真件上记载郭XX欠冯XX肥料货款29560元;2012年12月15日销售送货单传真件上显示成交金额为17030元;2013年3月21日销售送货单传真件上显示成交金额为19090元,实18890元,已付10000元,欠8890元;2013年3月30日销售送货单传真件上显示成交金额3600元;2013年6月26日销售送货单传真件上显示成交金额6920元,实收6780元;2014年销售送货单传真件上显示成交金额7065元,此单欠2525元。
在诉讼中,冯XX称其是从事化肥批发生意,而郭XX则系经营化肥的零售生意,其于2005年开始向郭XX供应化肥,期间一直都是其先发货,郭XX到货后就付现金,后郭XX由于经营上的问题开始拖欠货款,到2011年10月22日共拖欠货款29560元,后郭XX于2011年11月1日还款5000元,于2012年3月13日还款4600元,尚欠货款19960元;2013年3月21日,郭XX又拖欠货款8890元;2013年3月30日,郭XX又拖欠货款3600元;2013年6月26日,郭XX又拖欠货款6780元;2014年12月3日,郭XX又拖欠货款2525元。
另外,冯XX表示因郭XX拖欠的货款数额较大,其于2015年9月20日与员工黄XX一起到郭XX经营的化肥店与郭XX核对欠款数额,郭XX确认拖欠上述货款,并于当日在涉案的欠款单上签名予以确认。
此外,冯XX表示在2015年9月20日欠款单上记载2011年10月22日19960元,该数额并不是2011年10月22日的总欠款数,该数额实际上已经减除了2011年11月1日收到的5000元货款及2012年3月13日收到的4600元货款,但日期仍然写之前所欠货款的日期,双方在2015年9月20日已确认全部欠款的总金额为58785元,郭XX在写下该欠款单后就再没有给付过货款。
另查明:因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郭XX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见其与本院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XX的2015年9月20日的欠款单1张、2011年10月22日的欠款单传真件1张、销售送货单传真件5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郭XX是否拖欠冯XX货款58785元。
冯XX主张郭XX拖欠其货款58785元,已向本院提供有郭XX签名及按捺指印的欠款单予以证实。
该欠款单是证明郭XX拖欠冯XX货款58785元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欠款单证明的欠款事实与冯XX的主张相符,同时,冯XX所提供的欠款单传真件、送货单传真件可以与冯XX的主张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而郭XX没有就拖欠冯XX货款58785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冯XX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清偿,郭XX至今没有归还上述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本院对于冯XX要求郭XX归还货款58785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冯XX主张的利息请求。
因为冯XX所提供的欠款单上已明确约定“郭XX欠到三沙村冯XX货款六单合共货款伍万捌仟染佰捌拾伍元正(58785.00元)本人在2016年12月30日前把欠款全部还清。
到期没有还清可用自己财产物业抵押还款。
并按年息1%利计回给冯XX。
”现冯XX要求郭XX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拖欠原告冯XX的货款58785元及利息(利息以58785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9.63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国盛
人民陪审员劳倩仪
人民陪审员郭金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璐
郑稍文
  • 2018-04-10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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