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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广州市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6)粤民申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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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男,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胡XX、傅XX,均系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梁广宇,均系广东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X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由单位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案李X在工作中操作机器设备时受伤,申报安全事故的责任在XX公司,其未提交有关李X工伤为非安全生产事故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根据《工伤认定书》的认定,李X是在上班时间生产过程中操作烫金机器时被机器压伤,排除其他事故伤害的可能,据此也足以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三)根据我省司法审判的一贯处理原则,劳动者认定为工伤并评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一般均予以支持。据此,李X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李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李X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向李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查明事实,李X在XX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李X系因工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适用范畴。《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鉴于李X并未提供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对事故性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的证据,故二审未支持其主张XX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正确。
综上所述,李X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 旺
代理审判员 闵 睿
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XX
  • 2016-07-25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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