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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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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骏律师 在线
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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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XX、丁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XX,系周XX之子。
原审被告:朱XX,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XX,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钟XX,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上诉人钟XX与被上诉人周XX、原审被告朱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XX与钟XX系同学关系。钟XX与朱XX于2013年1月6日解除婚姻关系,钟X系其二人的儿子。周XX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钟XX支付了款项60万元,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朱XX支付了款项150万元,并由朱XX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X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朱XX,2011.10.14”,后钟X于2013年5月12日在该借条上注明“本借款由我共同偿还”的字样。后朱XX及经其授意的杭州XX公司(系朱XX经营,以下简称XX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12月19日、2012年1月16日、2月16日、4月19日、5月2日、5月9日、5月23日、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X(周XX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款项4.2万元、4.2万元、4.2万元、4.2万元、34.2万元、17万元、13万元、4.2万元、3万元,共计88.2万元。另查明,在短信聊天时周XX提到“海航妹妹,我朋友说你们财务6月份息和零头息未存入,麻烦你核实一下。请回复”,朱XX回复“好,我明天去查一下”“周姐你好!我查过了财务把钱划出去好久了,结果是她在网银上划给同名同姓的人了…”。在周XX与钟XX当面聊天时双方多次提到60万元款项的事情,钟XX也说“这个钱是其借的,但是她(指朱XX)怎么还来还去我就搞不清楚了”,周XX在提到“原先不是说好两分利息嘛”“一个月打42000元”的时候,钟XX两次回答“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XX与朱XX之间发生的15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汇款凭证和朱XX出具的借条为据,且朱XX对该事实也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1)周XX转账给钟XX的60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以及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2)若60万元系借款,钟XX、朱XX是否应对对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关于6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周XX主张钟XX于2011年9月23日向周XX借款60万元、朱XX于2011年10月14日向周XX150万元,合计210万元,朱XX归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8.2万元。朱XX抗辩款项88.2万元是用于归还其向周XX借款的150万元的本金。该院认为,朱XX止近乎每月差不多的时间(除了3月份没有支付、4月19日支付34.2万元)有规律的向周XX支付款项4.2万元,周XX在庭审中陈述朱XX每个月支付的4.2万元系按借款本金21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2年4月14日的每个月的利息,于2012年6月4日转账支付的3万元系按借款本金150万元(已经归还了60万元后),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的一个月利息,朱XX则称款项支付都是XX公司的财务在操作的,是根据朱XX的自有资金安排的还款计划。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如此连续和有规律性,周XX对于该支付情况的陈述和说明更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同时周XX提供的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里均有涉及利息的问题,双方作为同学和朋友关系,对借款约定利息也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该院认定周XX转账给钟XX60万元系借款、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其中28.2万元系用于支付7个月的利息。(二)关于21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两笔借款均发生在钟XX、朱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钟XX、朱XX既不能证明各自向周XX借款时双方已约定涉案借款属于各自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钟XX、朱XX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同时朱XX也承认150万元的借款是用于经营XX公司,朱XX也一直在支付6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钟XX、朱XX对210万元借款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朱XX的给付不足以清偿这两笔借贷债务,周XX主张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60万元系归还钟XX向周XX借款的60万元,朱XX认为是归还其向周XX借款的150万元,由于双方对清偿抵充顺序没有明确约定,两笔债务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60万元应当优先抵充发生在前的债务,故朱XX向周XX借款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今未付。由于钟X在朱XX向周XX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本借款由我共同偿还”,该承诺系钟X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钟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钟XX、朱XX、钟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XX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40元,由钟XX、朱XX、钟X负担。
上诉人钟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朱XX的150万元借款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明显错误。1、2011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并无任何利息为2分的约定。2、原审判决认定周XX提供的公证文书两份及与钟XX谈话录音与周XX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明显违背证据采信规则。首先,如果证据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则证据链条也不可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次,本案中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周XX在事后进行的非现场公证也不能赋予其真实性、合法性。再则,原审判决认定手机短信与微信内容真实合法是错误的。手机短信和微信存在可删改的特性,所以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涉公证并非是对公证当天形成短信内容的现场公证。该手机一直由周XX持有,存在删改可能。而且,朱XX本就没有“180××××8216”这个手机号码。同样,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也非现场公证,且不论该微信内容是否完整真实,内容有没有存在删改,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该微信的聊天对象是朱XX本人。原审在庭审后曾经将朱XX的手机拿走进行检查核实,检查结果足以证明朱XX的手机号码以及微信号码(头像)根本就不是公证书所反映的内容。原审作为证据链使用的微信和手机聊天公证的内容虚假,并非朱XX本人使用。3、钟XX的通话录音并不能作为证明朱XX借款是否应当支付2分利息的有效证据。周XX所提供的书面借条足以证明借款时是没有任何利息约定的。借款经手人是朱XX本人,钟XX并不在场(周XX庭审中也承认借款时钟XX不在现场),对该借款过程其不清楚,不可能知道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钟XX在通话录音中清楚陈述,其对于朱XX的借还款情况是不知情的,原审仅凭钟XX的两个“嗯”就认定朱XX的150万元借款应当按2分利息计息,没有任何依据。钟XX不具有适格的证人作证资格,钟XX和朱XX离婚是因为双方感情严重不和以及钟XX实施家庭暴力。钟XX因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方案对朱XX存在不满,而钟XX和周XX是很好的同学关系。钟XX难以保持作证时的公正,所作陈述肯定对朱XX不利。周XX对钟XX的录音时间是2015年4月8日,而此时钟XX和朱XX已离婚2年多。钟XX就有关朱XX的任何证言都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钟XX未出庭,故钟XX谈话录音中有关朱XX借款部分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4、原审认定朱XX需要按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根据XX公司在4个月内分别还款42000的事实就认定利息标准为2分,是明显的主观臆测。二、原审判决认定钟XX当对朱XX的150万元借款承担本息还款责任是错误的。1、钟X2013年5月12日在借条原件上书写“本借款由我共同偿还”承诺时,周XX并没有向钟X说明借款是否需要支付2分利息。钟X出具该承诺时,所看到的借条上没有任何利息约定。2、借条原件上“本借款由我共同偿还”,而未写“本借款本息由我共同偿还”,这也证明当时周XX并没有向钟X告知该150万元需要支付2分利息。3、钟XX所以承诺共同还款是因为周XX的逼迫。当时钟X去向其拿户口本办理护照,周XX借此要挟钟X共同偿还借款,在钟X同意共同还款后,周XX才将户口本交给钟X。三、原审判决钟X还应当共同归还朱XX的150万元借款明显错误。1、朱XX对于钟XX向周XX借款60万元并不知情,也没有用过该款项。在钟XX借款60万元期间,朱XX与钟XX已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缺乏依据。2、由XX公司出具的《代还款情况说明》真实合法,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XX公司代还周XX的款项67万元均是归还朱XX2011年10月14日借款。原审法院违背XX公司意愿,将该公司代还款项认定为是归还钟XX的60万元款项,明显滥用裁判权。3、XX公司系钟X与朱XX共同设立,而不是钟XX与朱XX共同设立。钟X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意XX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代还朱XX的150万元借款中的67万元,并没有同意XX公司代还钟XX向周XX的借款。4、钟XX所以同意对朱XX的15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基于此前XX公司已代还了其中的67万元款项。原审判决大大加重了钟X的还款责任,严重违背钟X和XX公司的意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钟X仅对朱XX借款中的618000元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负担,一审诉讼费用也应作出相应调整。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两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充足证据。书面借条虽无利息约定,但不能就此简单认定本案借款属无息借款、不能排除当事人口头约定利息,更不能就此否定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1、周XX在2011年9月23日转账给钟XX60万元,2011年10月14日转账给朱XX150万元,各方无异议。2、朱XX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有规律地连续每月还款4.2万元,该数字与21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吻合。6月还3万元,与此时欠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吻合。双方系朋友关系,私人之间借贷,未严格按日计算和定期支付利息属正常现象。3、周XX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电话录音记录多份证据均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为有息借款,4.2万元为息。作为视听资料本身的真实性,朱XX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记录曾被修改或属伪造。周XX在原审庭后已经补充举证证明“180××××8216”号码登记为“杭州XX公司临安分公司”,该公司实际为朱XX控制。钟X将视听资料(通话记录)作为证人证言对待,并提出有关证人资格、形式等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4、当事人陈述也属民事诉讼证据。双方关于利息约定及其支付、本金偿还等事实虽各有说法,是否符合常理、是否真实可信法官可以作出判断。5、原审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分析双方当事人陈述是否可信,认定“周XX对于该支付情况的陈述和说明更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采信周XX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完全符合证据规则。二、原审判决认定钟XX对朱XX的150万元借款承担本息偿还责任证据充分。钟X是钟XX、朱XX的儿子,关于该笔借款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率2%及其偿还情况,在作出承诺时应当是清楚的。钟X作为成年人,且受过高等教育,在150万元借条上承诺“本借款由我共同偿还”,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未明确约定仅对借款本金偿还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共同偿还的责任范围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另,钟X主张“承诺共同还款,完全是因周XX的逼迫”缺乏事实依据。因此,钟XX当按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本金150万元的还款,还包括利息的偿还责任。三、原审判决钟X还应当共同归还朱XX的150万元借款并无错误。本案60万元债务发生于2011年9月,朱XX所称的钟XX因殴打她被判刑发生在2012年11月,朱XX与钟XX于2013年1月才离婚,并不是夫妻分居期间产生债务。两笔借款发生于朱XX、钟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法定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为共同债务完全正确。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朱XX,其出具的所谓《代还款说明》不能证明公司付出的67万元均是归还朱XX的15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两笔债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60万元应当优先抵充发生在前的债务,符合交易习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XX陈述意见称:认可钟X的上诉意见。本案15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用交易惯例推定2%利息错误。已经还的88.2万元应当认定为150万元中归还的款项。67万元是XX公司划出,其已经出具说明表示是代朱XX归还150万元借款。朱XX从自己的卡中划出的21.2万元,也是归还的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的款项。请求改判朱XX承担81.8万元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钟XX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钟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材料:1、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8月28日该法院在150万元范围内对于朱XX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XX公司向北京XX贷款1400万元,且朱XX以自己名下所有的房产进行担保抵押。经质证,被上诉人周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之所以查封朱XX的财产是因为其拖欠债务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的估值不能反映现在当下的市场行情,朱XX抵押的财产现已严重缩水,不足以归还抵押债务。原审被告朱XX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XX向本院向提交了录音证据及其文字整理资料一组,用于证明周XX于2011年9月、10月分别借给朱XX60万元和15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前曾口头约定利息,钟X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自愿的。经质证,钟X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是周XX与朱XX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钟X对于该录音不清楚,并且也没有参与到通话中,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原审被告朱XX质证认为,录音存在但该证据已经被修改和加工,并不是原通话的完整记录,周XX也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作出的让步不能在其后的诉讼过程中作出不利于其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录音资料结合周XX原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周XX与朱XX就案涉借款口头约定过利息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XX于2011年9月23日向钟XX出借款项60万元,有双方对话的录音证据、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因该借款发生于钟XX、朱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目前亦无证据显示借款发生时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之后朱XX又于2011年10月14日以自身名义向周XX借款150万元,故朱XX共计对周XX负有前后两笔、本金金额共计为210万元的债务。上述两笔借款,虽未见当事人之间就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从有关录音证据以及短信往来情况来看,各方当事人多次提及利息问题,有关内容也足以显示朱XX认可150万元借款实际存在利息。从还款情况看,上述两笔共计210万元的借款发生后,朱XX自己或指示XX公司向周XX连续数月支付4.2万元,付款的时间、金额存在规律性,与周XX主张的实际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能够相互吻合。尤其是在朱XX归还了60万元后支付的金额即变更为3万元,也可以进一步佐证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的事实。同时,鉴于朱XX对周XX负有两笔债务,且两笔债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审判决认定已归还的本金60万元系清偿借款时间在先的60万元借款,也符合法律规定。故钟X主张上述60万元系归还案涉150万元借款且该借款不存在利息与有关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朱XX欠款本息金额并无不当。钟X在朱XX出具的借条上书面承诺共同偿还借款,且未限制自身还款义务的范围,故钟XX当对朱XX所负债务本息承担全部还款责任,钟X主张其对借款利息无需负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钟X关于该承诺系受周XX胁迫作出的辩解也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钟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上诉人钟X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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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7-19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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