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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扬民初字第5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扬中市XX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军。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
原告扬中市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军及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中市XX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单位驾驶员蔡X持B1E证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与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王XX受伤。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13日,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赔偿王XX16910.02元,且本次事故中我方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193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18840.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97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数额非2204.02元而是2240.02元,我方要求按照票面数额进行计算,但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误工天数60日我方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原告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予以印证,对第三人王XX的车辆损失费79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930元均经过了我公司定损,故对该笔损失我方认可。但原告主张的物损800元我方不认可,且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无此项记载。对本案中赔付款由原告支付及蔡X的驾驶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7时30分左右,原告扬中市XX公司的驾驶员蔡X持B1E证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扬中市太平新XX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与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王XX受伤。2013年11月19日,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74XXXX66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王XX受伤后,在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一根楔骨伴撕脱性骨折”花去诊疗费2240.02元,诊疗证明:“扬中市XX公司建议休息两个月”。2014年2月13日在扬中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蔡X与王XX达成调解协议,由蔡X赔付王XX医疗费2204.02元、误工费13080元、车辆损失费790元、物损800元,合计16910.0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扬中市XX公司当日已实际向王XX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太平XX公司索赔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及限额为197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苏L×××××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扬中市XX公司,蔡X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花去修理费1930元,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花去修理费79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XX公司对该损失均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主张王XX的物损800元为衣物损失,但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王XX事故发生前系XX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6543.67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了其两个月工资。
还查明,蔡X持B1E驾驶证,驾驶证换领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蔡X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交警大队调解协议书、支付凭条、XX公司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纳税凭证、车损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后及其自身的财产造成的损失,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XX公司对王XX的医疗费数额2240.02元、车辆损失费79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930元及误工天数60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需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但被告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方案,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王XX的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及纳税凭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王XX的物损8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40.02元、误工费13080元(60天×218元/天)、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费790元、苏L×××××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1930元,合计18040.02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王XX的医疗费2240.02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扬中市XX公司。对王XX的误工费1308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对王XX的车辆损失79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扬中市XX公司的车辆损失193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赔付原告。
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8040.0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扬中市XX公司18040.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赔付上述赔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XX,账号:11×××61)。
代理审判员常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钱薪
  • 2014-10-10
  • 扬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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