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黄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临安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临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颖独任审判。
因被告XX公司无法联系,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月3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
因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XX公司主动联系法院,并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组织了第二次庭审。
原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人民币506737.5元(详见计算清单,暂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陆级计算,实际以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准)。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起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12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
经初步评定,原告伤势已经达到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六级标准。
原告认为,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因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且怠于在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原告未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只是接送被告的职工上下班,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也不会安排原告从事公司的事务,原告主要工作是在被告公司边上经营个体商店。
从事接送员工的是在2012年,并不是2011年,2011年原告没有接送过职工。
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需要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同时,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受害一方也得到了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
即使法庭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新的浙江省XX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意外,可向第三人或者工伤赔偿基金主张赔偿。
如果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享受赔偿高于或等于其工伤赔偿待遇,用人单位是不用支付赔偿的。
原告工资是1500元一个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职工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驾驶员一职,月薪4500元的事实。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原告是无责方的事实。
证据三、临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临安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临安市锦城街道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诊断说明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表1组,用于证明原告2012年5月到11月每月工资是15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参保证明1份,用于证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份被告公司员工参保情况,正式职工才会缴纳保险的事实。
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及证明是被告盖章的,但被告是为了帮助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能够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获得赔偿。
原告每月的工资实际为1500元。
原告是在2012年3月份才取得驾驶证,对其陈述的工作年限有异议。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职工登记表不清楚是谁填写的。
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不应该认定为是工伤。
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一来源于(2016)浙0185民初2256号案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工资以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说理部分阐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证据一上也可以看出原、被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工资表中有个职工叫夏XX,是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共同受伤的职工,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
对于证据二,根据工资发放情况和社保缴纳情况,领工资的职工有81名,参保只有40多名,可以反映出被告并非为每一名员工都缴纳保险的,不能反映出原告非系被告正式员工的事实。
本院审核后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可以反映出原告每月领取固定工资1500元,证据二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工作任务为开车。
原告实际工作内容为接送被告公司员工。
2012年5月至11月,被告工资明细表上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
2012年12月21日,原告在接送被告公司职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为无责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已审理结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但未就该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不符合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因工伤待遇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以劳动者已进行工伤认定为前提。
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况下,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伤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唐XX主张工伤待遇赔偿,但未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也未申请劳动仲裁,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应予驳回起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颖
人民陪审员程萍
人民陪审员魏娈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汪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