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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汉寿县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1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惜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东岳庙乡东XX。


法定代表人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荣新XX。


法定代表人金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惜娟,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汉寿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X、代理审判员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XX公司业务经办人陆X等曾多次来XX公司洽谈其健康芋丝产品所需包装用纸箱的定作业务,2009年8月25日,XX公司向XX公司传真了一份报价单,报价单上记载,规格为35.5CM×21CM×14CM的印有“善缘”商标“健康芋丝”纸箱(包括纸箱“十”字架隔卡)的单价为1.18元/个,结算方式,送后批货结清前批货款,由XX公司送货到XX公司,XX公司业务员陆X收到传真签名后又回传给XX公司,从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XX公司根据XX公司的电话订单组织生产,分六次委托承运人送给XX公司专用“善缘”牌“健康芋丝”纸箱125872套,前三次纸箱单价为1.18元/个,第四、五次纸箱单价为1.25元/个,第六次纸箱单价为1.28元/个。六次送货共计货款151053.92元,XX公司亦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分五次由曾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曾XX之弟,XX公司股东之一)经手支付给XX公司货款105000元,下欠46053.92元,XX公司借故拖欠拒付。2013年8月21日,XX公司具状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46053.92元及支付利息1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是否成立,XX公司依XX公司提供的电子纸箱样图为XX公司定作专用纸箱,再委托承运人用车送至XX公司生产车间,XX公司签收后,股东之一的曾X通过银行支付XX公司部分货款,并在转帐凭证的附言中特别注明是“善缘工厂货款”,说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事实存在,根据送货单上所载纸箱的数量与单价,本案完全可以确定定作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纸箱定作合同成立,为此XX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余下定作报酬;(二)XX公司与XX公司因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应支付利息,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定作纸箱报酬款46053.92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XX公司承担145元,XX公司承担1155元。


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纸箱定作合同成立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认定陆X是XX公司的业务员没有任何依据,曾X也不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即使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XX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是2010年12月1日,曾X最后一笔转账是2010年12月8日,那么XX公司就应当知道其货款尚有46053.92元没有收回,XX公司2013年8月才提起诉讼,己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XX公司陈述,陆X曾是XX公司员工,于2010年离开公司。曾X原系公司股东,现己退出公司。XX公司生产的纸箱上面的商标、字样、图样从外观上与XX公司产品外包装上的商标、字样、图样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生产的纸箱上面的商标、字样、图样与XX公司产品商标、字样、图样一致,如非XX公司提供相关样本,XX公司仿造相关商标成本较高,且XX公司商标非著名商标,仿造不能带来经济效益,再加上XX公司提交的有时任XX公司业务员陆X签名的报价单传真件、XX公司委托的承运人的证人证言及送货单、时任XX公司股东曾X多次汇款的凭证等,相关证据己形成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链,原判决据此确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纸箱定作合同并无不当,XX公司关于其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纸箱定作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XX公司与XX公司间无正式书面合同,双方仅在报价单传真件上约定送第二批货时结清上批货款,并未对最后一批货物发送后余欠货款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己明确向XX公司表明拒绝给付货款的意思,因此XX公司可随时向XX公司主张权利,XX公司关于XX公司主张权利时间己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汉寿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琛


审 判 员 华 雷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代理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12-10
  •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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