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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渝0102民初65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庹昌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栗X,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庹昌友,重庆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黄X,重庆XX律师。
原告栗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栗X及其委托代理人庹昌友和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名张XX。原告婚后在娘家照顾孩子,被告也无正当职业,好逸恶劳,游手好闲,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原被告由于仓促结婚,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张XX答辩称:原被告恋爱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都是属实的。但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也没有发生过什么纠纷,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24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名张XX。从2015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原被告在重庆市江津区一起打工共同生活,2016年5月,被告回到涪陵老家与原告分开生活至今,经双方亲属调解未果,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栗X与被告张XX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相互之间是了解的,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关系也一直较好,并生育了子女。虽然自从2015年8月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没有其他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和情形,只要原告栗X和被告张XX相互之间多一些信任、关心、体贴、理解和包容,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彼此珍惜、互相忠诚、相互信任,是可以和好、维持夫妻关系的。原告栗X主张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双方了解不够,草率仓促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栗X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并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栗X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栗X请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文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XX
  • 2016-09-30
  •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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