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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 知识产权
  •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启宏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0年出生。


被告人吴XX,男,1991年出生。


被告人吴XX,男,1988年出生。


辩护人杨启宏,广东XX律师。


辩护人杨XX,广东XX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吴XX、吴X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陈XX、吴X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杨启宏、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中止审理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XX结识同案人“老张”(身份不明,在逃)后,商定由被告人陈XX为同案人“老张”从饶平县运输“假烟盒”到汕头市,并从汕头市邮寄、托运“假烟盒”到河南、福建、广州等地,同案人“老张”以运输“假烟盒”每车人民币400元,邮寄、托运“假烟盒”每箱人民币15元的价格付给被告人陈XX作为报酬。同年5月,被告人陈XX开始为同案人“老张”及另一名同案人(身份不明,在逃)运输、邮寄“假烟盒”。同年6月,被告人陈XX雇佣被告人吴XX、吴XX进行运输、邮寄等工作,其中分别在汕头市金平区XX附近至汕头市龙湖区XX和泰山XX、饶平县黄岗大道“采XXX”附近至汕头市龙湖区泰山XX“星光物流向荣货运站”等地运输“假烟盒”。


同年7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汕头市龙湖区泰山XX“星光物流向荣货运站”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吴XX、吴XX,现场查获“玉溪”、“大重九”等多种品牌卷烟外盒及卷烟内标识共计566900件。同时,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XX和衡山XX交界处的“武夷茶庄”将被告人陈XX抓获。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送检的“黄山(新视界礼盒装)”、“黄鹤楼(感恩礼盒装)”条盒商标纸;“黄鹤楼(鄂尔多斯礼盒装)”条盒及小盒商标纸无相应的真品卷烟实物对照样,均存在印刷防伪标识模糊、油墨刺激性味道重的问题;其余送检的“庐山”、“玉溪”、“大重九”等553750件品牌商标纸不是用于包装真品卷烟的商标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吴XX、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王某、陈XX、沈XX、洪XX的证言和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商标纸的拍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物流托运单、电子地磅单;相关通话记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函件;公安机关卷烟标识寄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陈XX、吴XX、吴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吴XX、吴XX结伙为他人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提供运输、邮寄,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吴XX、吴X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XX、吴XX、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均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被告人陈XX、吴XX、吴XX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2.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吴XX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吴XX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XX减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XX、吴XX、吴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X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江XX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书  记  员  刘XX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 2013-03-13
  •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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