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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王XX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7)内06刑初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凯宁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捕前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胜利路军区西XX西户,个体。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凯宁,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华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个体。2016年6月7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王XX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高XX、春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王凯宁、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杨XX购进大量淫秽影碟及盗版影碟对外销售获利。2016年6月10日、6月20日民警从杨XX租用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东至西XX底商当场查扣疑似淫秽影碟1179张,经杭锦旗公安局鉴定,801张影碟为淫秽光盘;查扣疑似盗版光盘16939张,经内蒙古国家蒙古文出版管理中心鉴定,16839张影碟为非法出版物。被告人王XX从被告人杨XX处购进盗版影碟1300余张,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杭锦旗XX兴XX底商”锡尼宝贝精品屋”出售获利。2016年6月7日13时许,杭锦旗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王XX经营的锡尼宝贝精品屋进行检查时,当场查扣疑似盗版影碟995张,经内蒙古国家蒙古文出版管理中心鉴定,987张影碟为非法出版物。在被告人王XX经营的锡尼宝贝精品屋内查扣疑似淫秽光盘117张,当日被告人杨XX将368张疑似淫秽光盘通过班车捎到杭锦旗XX,被公安局扣押,经杭锦旗公安局鉴定,从被告人王XX店内扣押的117张疑似淫秽光盘和被告杨XX发给王XX的368张疑似淫秽光盘中,432张影碟为淫秽光盘。经被告人王XX对出售盗版影碟获利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XX归案后,按照民警的安排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杨XX购货款交给班车司机带回。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杨XX从班车司机处取货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搜查、扣押笔录、清单、搜查情况说明,杭锦旗公安局杭公鉴定字(2016)1、2号淫秽物品鉴定书、杭锦旗公安局党委会(2016)17号会议纪要,鉴定聘请书、内蒙古国家蒙古文出版管理中心内蒙古出管鉴字(2016)17号、20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杭锦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王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批发或零售非法出版物一万张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王XX批发或零售非法出版物一千余张,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杨XX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贩卖淫秽影碟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杨X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发微信的方式协助抓捕其上线被告人杨XX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于立功。杨XX归案后的表现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事发后主动坦白了案件的详细情况,证人也都是其供述的,在本案中贡献很大,有立功表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感到后悔,其是离异家庭,家中有年幼孩子需要照顾,希望法庭考虑在案件中的配合表现,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案发后协助公安抓捕了杨XX。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凯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对杨XX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情节指控有异议,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无法确定,属于事实不清,故对情节是否严重有待考量。杨XX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考虑杨XX的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购进大量淫秽影碟及盗版影碟,在其租用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东至西XX底商对外销售获利。2016年6月10日,侦查人员从该处当场查扣疑似淫秽影碟1179张,经杭锦旗公安局鉴定,801张影碟为淫秽内容影碟;6月20日,侦查人员从该处当场查扣疑似盗版影碟16939张,经内蒙古国家蒙古文出版管理中心鉴定,16839张影碟为非法出版物。被告人王XX从被告人杨XX处购进1300余张盗版影碟,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杭锦旗XX兴XX底商”锡尼宝贝精品屋”出售获利。2016年6月7日,侦查人员在该处当场查扣疑似盗版影碟995张,经内蒙古国家蒙古文出版管理中心鉴定,987张影碟为非法出版物。在被告人王XX经营的锡尼宝贝精品屋内查扣疑似淫秽影碟117张,当日被告人杨XX将368张疑似淫秽影碟通过班车捎到杭锦旗XX,被公安局扣押。经杭锦旗公安局鉴定,从被告人王XX店内扣押的117张疑似淫秽影碟和被告人杨XX发给王XX的368张疑似淫秽影碟中,432张影碟为淫秽影碟。被告人王XX归案后,按照民警的安排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杨XX购货款交给班车司机带回。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杨XX从班车司机处取货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对出售盗版影碟、淫秽影碟获利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杨X平于2010年10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因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XX于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被杭锦旗公安局移送杭锦旗文化体育广电局处理,该局未对其作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为牟利购进各类淫秽影碟、盗版影碟对外销售,其中向被告人王XX出售盗版影碟1300余张。2016年6月10日、6月20日,侦查人员从其租用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东至西XX底商当场查扣淫秽影碟801张,盗版影碟16839张。2016年6月7日,杨XX按照被告人王XX要求,通过从班车上捎货的方式向王XX销售淫秽影碟,6月10日从班车司机处取货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被告人王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为营利从杨XX处购进盗版影碟1300余张对外销售。2016年6月7日,侦查人员在其经营的位于杭锦旗XX兴XX底商”锡尼宝贝精品屋”当场查扣盗版影碟987张、淫秽影碟117张。王XX按照民警的安排,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杨XX购货款交给班车司机带回。
3、证人马X、刘X1、王X1和张X1、李X、武X、张X2、何X、樊X和邬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XX出售淫秽影碟和盗版影碟的事实。
4、证人王X2和丁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XX主要通过客车捎货的方式给王XX发货,及2016年6月7日给王XX捎货的情况,杨XX的抓获经过。
5、证人刘X2的证言及物流货运单,证实杨XX从河北石家庄通过物流公司进货,货物包裹一般写五金、配件,包装上只写杨XX的名字和手机号,不写发货人姓名;杨XX通过物流公司向货主交款。杨XX向物流公司说过他的货主要是光盘,也有日化品。
6、公安局搜查、扣押笔录、清单等,证实2016年6月7日,杭锦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王XX经营的”锡尼宝贝精品屋”进行检查时,在卧室的床下及屋顶吊顶处发现并扣押了117张疑似淫秽影碟,在货架上发现995张疑似盗版影碟。2016年6月10日,杭锦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杨XX经营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东至西XX底商当场查扣疑似淫秽影碟1179张;从被告人王XX店内扣押的117张疑似淫秽影碟和杨XX发给王XX的368张疑似淫秽影碟。同年6月20日,又从杨XX经营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东至西XX底商当场查扣疑似盗版影碟16939张。
7、杭锦旗公安局杭公鉴定字(2016)1、2号淫秽物品鉴定书、杭锦旗公安局党委会(2016)17号会议纪要,证实了从被告人杨XX处查获的影碟中,有801张属于淫秽物品;从被告人王XX店内扣押的117张疑似淫秽影碟和杨XX发给王XX的368张疑似淫秽影碟中,有432张属于淫秽物品。
8、鉴定聘请书、内蒙古国家蒙古文出版管理中心内蒙古出管鉴字(2016)17号、20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从被告人杨XX处查获的影碟中,有16839张为盗版物品;从被告人王XX处查获的影碟中,有987为盗版物品。
9、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杨X平于2010年10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因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10、移送案件通知书、杭锦旗文化体育广电局案件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XX于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被杭锦旗公安局移送杭锦旗文化体育广电局处理,该局未对其作行政处罚。
11、杭锦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了王XX到案后,民警要求王XX通过微信告知杨XX,货款已交给班车司机,同时要求班车司机配合,谎称王XX已经将货款交给了班车司机,并约定2016年6月10日在呼和浩特市XX原白酒厂院内交付货款,2016年6月10日14时,杭锦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蹲守在呼和浩特市XX原白酒厂院内,待杨XX找到王X2驾驶的班车索要”货款”时,将其当场抓获。
1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XX、王XX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牟利为目的购进并出售淫秽影碟,向被告人王XX出售淫秽影碟432张,未来得及销售的淫秽影碟801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杨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售其制作的影碟,向被告人王XX销售987张盗版影碟,未来得及销售的盗版影碟16839张,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杨X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杨XX及其辩护人关于杨XX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售其制作的影碟,未来得及销售的盗版影碟987张,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XX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王XX的行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被告人杨XX,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王XX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著作权管理秩序,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1233张淫秽物品、17826张非法出版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边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8-07-20
  •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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