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张XX、徐XX。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梁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梁XX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告系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职工。2011年、2012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绩效工资107776.67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77776.67元未按时支付。2013年8月12日,浙江XX公司更名为浙江XX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绩效工资7777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1年、2012年1月至8月绩效工资和2012年5月至8月工资明细表各1份,欲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工资情况;2、被告欠原告2011年绩效工资64555元,约定于2012年9月7日前付清;3、被告欠原告2012年1月至8月绩效工资43221.67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
证据2、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向临安市玲珑街道劳保站反映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工作人员对于工资情况组织双方协商的事实。
证据3、临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欲证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临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的事实。
证据4、公司登记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欲证明2013年8月12日,XX公司更名为XX公司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梁XX提供的证据1、3、4,本院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梁XX原系XX公司设备部的电气工程师。2012年1月6日,XX公司确认应支付原告梁XX2011年绩效工资64555元,约定于2012年9月7日前付清。同年8月30日,XX公司确认应支付原告梁XX2012年1月至8月绩效工资43221.67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年9月,XX公司支付原告绩效工资30000元,余款77776.67元未按约支付。2014年8月29日,原告梁XX向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决定不予受理后于9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浙江XX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更名为浙江XX公司。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截止目前为止,原XX公司尚欠原告梁XX2011年度、2012年1月至8月期间的绩效工资77776.67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为凭。XX公司未按工资单上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XX公司于2013年8月更名为XX公司,XX公司的债务应由更名后的XX公司承担。故原告梁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欠款77776.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梁XX绩效工资77776.67元。
如果被告浙江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万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韩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