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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京民初字第26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耿XX。
委托代理人祝军,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XX。
原告耿XX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家庭装修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房产抵押,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被告未将借款用于家庭装修,经原告索要,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
被告沈XX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耿XX与被告沈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XX借款3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676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10XXXX900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许蓓
人民陪审员黄苏霞
人民陪审员周江宁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XX
(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2-26
  •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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