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太阳城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邢波,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X。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姚X,江苏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苏州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苏州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X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结束。
原告诉称,2010年2月起,原、被告有货物交易往来,截止2014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XX.1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产生争议应提交到公司所在地仲裁协会并依该会规则仲裁终局解决之,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共同签署采购合同,其中第29.7条中约定:如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交由位于公司所在地仲裁协会并依该会规则仲裁终局解决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语义模糊约定不明,当属无效。因此本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XX,在本院辖区内,故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苏州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
书记员 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