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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何XX、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吴开民初字第5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谢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何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苏州XX。


法定代表人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何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陈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何XX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何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该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397.6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XX、XX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该车辆系其出租给案外人吴XX使用,承租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应由承租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承担责任。另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他人受伤,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何XX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经临湖镇木东XX由东向西行驶至浦庄永胜XX门口路段时,与刘XX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木东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XX及其搭载的郑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用若干。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以下简称吴中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何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郑XX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22日,吴中交警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XX误工期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


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2年9月11日,XX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吴XX(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乙方租赁苏E×××××小型客车,每一个月为一期,租赁期限为24期;租赁期满,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各项费用并支付租赁车辆残值1元后可留购租赁车辆;租赁期间,在租赁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伤亡或财产损害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XX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何XX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5179.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何XX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垫付信息单、商业保险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23557.76元,并提供了相应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何XX、XX公司、平安XX公司对上述金额无异议,平安XX公司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何XX称,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之外,其还垫付了医药费1179.80元,并提供了相应医药费票据。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药费24737.56元。被告平安XX公司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18元/天×20天)。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无异议。原告伤后住院20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元/天×20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请求按照2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3个月,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70元/天×60天)。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5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16200元(2700元/月×6个月)。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州市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相应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内容为刘XX系其单位员工,月收入2707.60元,自2013年8月14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未到公司上班,期间停发工资。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其月工资分别为2825元、2738元、2560元。2、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根据工资表记载,原告在未请假情况下,月工资为2500元至3200元左右不等。经质证,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称,其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系现金发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市XX公司工作。对于原告因误工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银行卡打卡明细或工资签收材料,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2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支出凭证。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和就诊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43877.5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原告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3877.56元。被告平安XX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郑XX受伤,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在医药费限额内为郑XX预留1000元,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300元。因原告与被告何XX在本次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897.56元,由被告何XX承担11633.41元(17897.56元×65%)。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何XX应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933.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XX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平安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5933.41元。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鉴定费支出168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何XX负担1092元(1680元×65%)。因被告何XX已经垫付15179.8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何XX14087.80元。为支付便利,原告应返还被告何XX的费用,由平安XX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何XX。即,被告平安XX公司应赔偿原告11845.61元,并支付被告何XX14087.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人民币11845.6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XX人民币14087.8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XX,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0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



书 记 员  时英婷


  • 2014-11-10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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