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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朱XX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粤0115民初4601号
诉讼仲裁
梁广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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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新XX、19号。
法定代表人: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梁广宇,广东XX律师。
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南劳人仲案字【2017】663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XX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
刘X、梁广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请求:1、判令XX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差额165471.28元;2、判令XX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2017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811.96元;3、判令XX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246.51元;4、诉讼费由朱XX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朱XX的工资已足额付清,XX公司未拖欠任何工资。
XX公司提交《广州XX工资附表》,详细记载了朱XX的工资拖欠情况及工资借支情况。
同时,朱XX的工资借支事实亦有其本人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足以表明:朱XX2016年之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情况;朱XX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应发工资41175元,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XX公司累计向朱XX借支113757元。
互相抵扣后,朱XX尚拖欠XX公司借支款72582元。
因此,XX公司并未拖欠朱XX工资,相反倒是朱XX拖欠公司借支款,对此XX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偿。
二、朱XX主张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XX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第七章第二条规定“员工休年休假必须提前三天以书面提出申请,经领导批准后才能休假。
年休假须当年休完,未休完作自动放弃”。
据此,年休假需先由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用人单位批准后,方可享受年休假。
该《规章制度》已经合法程序进行公示,合法有效,员工应严格遵守。
朱XX没有按上述规定向公司书面申请年休假,故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朱XX系擅自离职,XX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XX公司已足额支付朱XX在职期间工资,故朱XX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朱XX自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XX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朱XX答辩称:XX公司应按裁决履行义务。
当庭陈述案情如下:朱XX是XX公司员工,于2006年9月26日入职,离职前担任质检部经理。
XX公司被责令整改后,双方补签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018年6月1日。
朱XX基本工资为6000元,另外如果到国外出差,则有差旅补助10850元/月,若无国外出差就没有该费用。
在2014年3月至2017年,XX公司一直无按约定支付工资,而是采取不定时预付借支款项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
朱XX确认2014年3月至2017年,朱XX共借支321902元。
经朱XX核实,上述借支款全部抵扣了2015年10月2日前的工资。
另经朱XX核实,尚拖欠工资180403元。
由于XX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朱XX于2017年7月26日邮寄《律师函》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认定XX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差额165471.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811.96元、经济补偿金128246.51元,朱XX认可该裁决。
XX公司向本院主要提交:1、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约定朱XX月基本工资为1550元。
该劳动合同有XX公司盖章、朱XX签名,但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标准金额等内容均为手写。
另外,XX公司称其他时间段的劳动合同无法提供。
2、整改结果报告、广州XX拖欠工资附表、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表等劳动整改资料。
XX公司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报告称,已在2017年8月11日发放完毕2016年以前的所有拖欠工资,等等。
根据拖欠工资附表,朱XX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工资合计41175元,XX公司共向朱XX借支113757元,故XX公司并不拖欠朱XX工资,相反,朱XX欠XX公司72582元。
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表显示,朱XX上述月份工资(扣除社保等项目)为531元至3071元不等。
上述工资表,并无朱XX签名确认。
3、部分借支审批单,证实XX公司不能按期发放工资,采用预借支形式支付工资。
4、2015年7月、8月等月份的工资表原件,其他月份工资表不能提供。
上述两个月份的工资表显示,朱XX基本工资为1895元/月,另有休息日加班工资、效益奖金、特别是岗位津贴10000余元等,上述两个月朱XX的工资(扣社保、个人所得税等)分别为15291元、16227元。
朱XX亦无在工资表上签名。
5、规章制度。
6、仲裁裁决书。
朱XX对上述劳动合同、拖欠工资附表等劳动整改资料不予认可,称:XX公司因拖欠工资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改正。
为应付检查,XX公司与众劳动者补签了劳动合同。
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在劳动者签名之后,由XX公司单方手写工资标准等内容。
朱XX另提供:1、劳动合同五份及2017年花名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25日、2007年10月26日至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其中最后三份合同约定基本工资分别为5000元、5500元、6000元。
上述劳动合同均有XX公司及朱XX盖章,并且合同期限日期及工资标准等均为电脑打印。
花名册显示,朱XX于2006年9月26日入职,担任质检工程师。
2、XX公司制作并盖章的2014年3月至2017年5月工资表。
工资表显示,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朱XX基本工资及浮动工资合计5500元,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基本工资及浮动工资合计6000元,另外XX公司应支付朱XX“夜班补助”,该“夜班补助”的金额与工资表上记录的工作天数相关,标准为350元/天。
此外,XX公司在工资表上盖章确认,2014年3月至2017年5月,朱XX的工资共计为502305元,已借支321902元,尚欠180403元。
3、XX公司制作并盖章确认的2016年上半年、下半年,2017年上半年的考勤表。
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劳动行政部门经过调查认定,XX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责令XX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前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
5、律师函及快递单,朱XX于2017年7月25日以XX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没有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6、XX公司的通知,显示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为基本工资+浮动工资+350元/天/人的出差补助。
7、朱XX的工资银行流水,证实XX公司没有按期发放工资,另证实预支转账情况。
该转账流水与XX公司在工资表上盖章确认的借支款项情况能够对应。
8、护照及照片,证实朱XX长期在国外工作。
9、仲裁裁决书。
XX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不予认可,称上述劳动合同、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均为朱XX串通公司财务罗X私自盖章伪造,称2016年以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朱XX的工资为41175元,已借支113757元,故不存在拖欠。
本院对XX公司、朱XX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1、XX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采取不定时预借支款项的方式发放工资。
该事实已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实。
XX公司提供的借支款项审批单、朱XX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均可相互佐证。
XX公司诉称已足额发放朱XX工资,朱XX反而欠下公司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
2、XX公司提供的劳动整改资料显示,罗X系经XX公司授权参与劳动行政部门相关调查的委托代理人。
XX公司称朱XX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系朱XX与罗X串通伪造,不予采信。
3、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者认可,系单方填写有关内容,不予采信。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然是XX公司为应付劳动行政部门监管,事后补签,但经劳动者及XX公司认可,并与银行流水、有关工资表等能够印证,与应发放的工资实际情况相符,可以作为参考。
4、朱XX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案情能够相互印证。
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XX系XX公司员工,于2006年9月26日入职XX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离职,离职前担任质检部经理,长期在国外工作。
离职前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合计6000元,另XX公司应按350元/天的标准支付出差补助,如无出差则无须支付出差补助。
XX公司长期拖欠员工工资,采取预支款的形式发放工资。
后,XX公司与朱XX补签了多份劳动合同,并进行了结算。
XX公司确认共借支321902元,朱XX2014年3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款共计502305元。
两相抵扣,XX公司仍然拖欠朱XX2017年5月前的工资款180403元。
鉴于XX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纳2015年8月、2016年1月、2017年6月、7月的社保,朱XX于2017年7月25日以XX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没有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同日,朱XX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XX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差额180403元,2017年6月、7月工资12000元;2、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232元;3、XX公司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每周日加班工资40094元;4、XX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200元;5、XX公司支付逾期不支付工资百分之一百标准的赔偿金180403元。
2017年9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7】66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XX公司应支付朱XX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工资差额165471.28元;二、XX公司应支付朱XX2016年、2017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811.96元;三、XX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246.51元;四、驳回朱XX其他请求。
XX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认定XX公司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等违法行为,并责令XX公司于2017年8月2日进行整改。
XX公司向劳动部门虚假报告已整改完毕。
XX公司多名劳动者离职并申请仲裁,多名劳动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朱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及朱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XX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应向朱XX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应休未休年假工资,XX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XX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XX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交真实、有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未履行举证义务,亦未对拖欠款项的金额提出异议。
朱XX则认可仲裁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朱XX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差额165471.28元;
二、广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朱XX2016年、2017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811.96元;
三、广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朱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246.51元;
四、驳回广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广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稷良
书记员黄XX
  • 2017-11-30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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