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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广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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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梁广宇,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广州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虽然上诉人现今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但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办法: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未果,也可依法向销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时,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广州市白云区新XX,也就是合同约定的销售方所在地。此外,合同签订地及主要营业地也是在广州市白云区,因此依法应当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处理未果,由销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蚬涌村东环XX(登记核准日期:2014年3月26日),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XX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XX
  • 2014-11-13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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