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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何XX、何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万民初167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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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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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杜XX,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梁XX,系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广宇,系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何XX,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何XX,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叶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李XX,均系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杜XX诉被告何XX、何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梁广宇,被告何XX、何XX以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5年6月11日12时10分,被告何XX驾驶粤A×××××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行驶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三民岛民兴XX,车辆左后轮胎爆破致车辆失控,左侧车头部位撞到正在正常行走的我,致使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医院治疗,因病情较重后转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继续治疗,治疗期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15日,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残裂;2.左膝后交叉韧带断残裂;3.内侧副韧带损伤Ⅲ度。2015年6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编号为440100XXXX53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XX驾驶的粤A×××××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何XX,被告XX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何XX、何XX、XX公司应对我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我没有收到任何赔偿款项。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何XX、何XX、XX公司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1808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XX、何XX、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何XX就粤A×××××号车辆在我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0日到2016年5月9日。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何XX已为原告杜XX垫付医疗费140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40元,请法院予以查明并扣减。三、我司即使赔偿也对原告杜XX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原告杜XX虽未诉请医疗费,但根据原告杜XX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经我司医疗审核,原告杜XX的医疗费共有21135.29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我司不予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杜XX的住院天数65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三)营养费,原告杜XX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杜XX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住院期间护理费,1.护理期限:住院65天,护理人数1人。2.护理费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地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70元/天计算。(五)误工费,1.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杜XX未有证据证明其平均月收入为300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我司认为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2.误工期限: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杜XX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应为11%,根据原告杜XX的户口性质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七)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杜XX的诉讼成本,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对于该项目我司不予认可。(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杜XX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11%。(九)交通费,原告杜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司同意按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依据就医次数赔偿交通费2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何XX积极为原告杜XX垫付全部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杜XX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我司认为6000元较为合适。四、被告何XX向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0日到2016年5月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我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1.被告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形下,我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根据商业险条款第6条第7、10项,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提供已经年审的驾驶证、已经年检的行驶证,我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赔偿,否则我司在商业险不负责赔偿。2.医疗费的赔偿,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条款第27条规定,我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3.精神损失抚慰金商业险不负责赔偿。根据商业险条款第7条第2项,商业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采纳我司答辩意见,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何XX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是有驾驶证的。另外,我为原告杜XX垫付了医疗费140448.2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2740元。
被告何XX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2时10分,何XX驾驶粤A×××××号小型汽车在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三民岛民兴XX由北往南行驶,因行车中车辆左后轮胎爆破致车辆失控,造成该车辆左侧车头部位与路边警示柱及杜XX相撞,致使杜XX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于当日作出编号为440100XXXX5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XX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XX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11天。当日,杜XX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2015年8月15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向杜XX出具了一份《疾病证明书》,内载:“……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15日在我院住院,特此证明。建议:1.左膝关节维持支具固定于伸直位;2.2周后复诊,必要时门诊血液内科复诊了解血小板是否恢复正常;3.全休3月;4.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5.不适随诊。……”2015年9月10日,杜XX到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广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载“……五、鉴定意见杜XX空肠破裂修补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2015年10月12日,杜XX以何XX、何XX、XX公司没有对其损失作出足额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何XX、何XX、XX公司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1808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XX、何XX、XX公司承担。在诉讼中,杜XX确认其上述赔偿款180876.6元包括:1.误工费15500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5200元;6.鉴定费840元;7.交通费3000元;8.营养费5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同时,杜XX向本院表示要求上述精神伤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此外,庭审中,何XX表示垫付了医疗费140448.2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2740元,杜XX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杜XX表示上述伙食补助费5300元可以扣减,但由于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所以医疗费无需扣减,上述护理费2740元是何XX垫付护工的基本护理费,与杜XX所主张的其妻子全职陪护的护理费不是同一个概念,故不同意进行扣减。
另查明,涉案的粤A×××××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何XX。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何XX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4日。另外,诉讼中,XX公司确认该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10日0时至2016年5月9日24时止。
又查明,杜XX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益安东XX,属于居民户口。诉讼中,杜XX为证实其本人的收入及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由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民兴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收入证明及证明各1份,分别载明:“南沙区万顷沙镇(街)民兴村(社区)居民杜XX收入来源为:务农,工作地点为民兴村1队,平均月收入3000元……”“兹有本村村民杜XX,男,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益安东XX。本人在民兴村地字号、月字号有5.34亩正在收成苦瓜时,于2015年6月11日在民兴村桥头因何XX的交通事故导致作物失收。特此证明证明人……”
再查明,杜XX的父亲杜XX、母亲黄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去世。杜XX与配偶陈XX生育两女儿,分别为杜XX(1995年6月1日生)、杜XX(1999年11月16日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杜XX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院病历2张、广州市南沙区XX入院病历1份、广州市南沙区XX出院记录1份、广州市南沙区XX手术记录1份、广州市南沙区XXCT报告单四张、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手术记录1份、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检查报告3张、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1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2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户口本1本、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何XX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12张、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1张、护理费收据2张;另有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调取的涉案事故的案卷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0100XXXX5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在本案中,杜XX既不能举证证实何XX存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也不能证实何XX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杜XX要求何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因涉案的粤A×××××号小型汽车在XX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杜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何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按照杜XX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杜XX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误工费11119.23元。根据杜XX提供的广州市南沙区XX出院记录、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可知,杜XX住院共计65天(11天+54天),需休息3个月,故杜XX的误工天数为155天(65天+3个月×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杜XX主张其月收入为3000元,现鉴于各被告均不予确认,而杜XX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杜XX从事农业种植行业,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从事农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184元/年的标准计算杜XX的误工费。为此,杜XX的误工费为11119.23元(26184元/年÷365天×155天)。
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杜XX两个十级伤残,使杜XX遭受精神创伤和痛苦,且杜XX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杜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该款项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473.02元。(1)残疾赔偿金部分:杜XX属于居民户口家庭,故杜XX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1%,杜XX的残疾赔偿金为66424.38元(30192.9元/年×20年×11%)。(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杜XX需要与配偶陈XX共同抚养女儿杜XX(1999年11月16日生,扶养年限为30个月),杜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8.64元(22171.9元/年÷12个月×30个月×11%÷2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一并计入前述残疾赔偿金中,因此,本院支持杜XX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473.02元(66424.38元+3048.64元)。
4.护理费5200元。根据杜XX提供的广州市南沙区XX出院记录、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确认杜XX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为此,杜XX需护理的时间为65天,参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工报酬的标准,本院确定该护理费为5200元(65天×80元/天)。
5.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有发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500元。虽然杜XX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杜XX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因治疗伤病及进行伤残评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杜XX的伤情、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合理性,酌定该数额为500元。
7.营养费0元。鉴于杜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8.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根据杜XX提供的广州市南沙区XX出院记录、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显示,杜XX共计住院时间65天,以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6500元(65天×100元/天)。
上述第1-8项损失共计为104632.25元。因涉案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XX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优先赔偿)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杜XX的上述损失104632.25元。鉴于杜XX确认何XX已给付了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2740元,按照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上述款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XX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杜XX的损失96592.25元(104632.25元-5300元-2740元),对于前述抵扣款8040元(5300元+2740元),可由何XX另案进行处理。由于杜XX的损失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何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鉴于杜XX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用,且杜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就何XX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何XX可另案进行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XX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其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X96592.25元。
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9元,由原告杜XX负担91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时松
  • 2015-12-30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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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7 1121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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