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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冷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扬新民初字第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女,1988年8月3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XX,扬中市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冷X,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
委托代理人祝军,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与被告冷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新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冷X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农历10月10日结婚,并于当年腊月二十二日生一女孩取名冷X。因原告所生为女孩,被告及其父母很不高兴,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因此原告选择到娘家坐月子。2012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后,被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认生活作风有问题,并保证不再犯,原告原谅了被告,但事隔两个月后,原告又发现被告与那个女人在一起喝酒,原告上前询问,被告却将原告打伤,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春节前,被告借着去叫原告回家过年的名义,对原告及其母亲进行殴打,致原告及母亲春节期间亦在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冷X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为达到其长期在娘家居住的目的,和其母亲一起对被告无理取闹,有一次见被告与其他人在一起吃饭,硬说在一起吃饭的女的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逼原告写保证。此后,原告更是不回家,亦不让被告及父母看望孩子。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必须由被告负责抚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农历二0一0年农历十月十一日结婚,并于同年腊月二十日生一女儿冷X。后原告认为被告父母嫌弃原告生的是女孩且怀疑被告并未与其他女人断绝关系,经常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013年春节前,被告及其父母至原告娘家接原告及孩子回家过年,双方发生争吵和打架。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扬新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冷X由原告负责抚育并随其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中的陪嫁物品有:XX挂壁式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皇朝沙发一套(含茶几一张)、海信电视机两台、电视柜一张、办公桌一张、书橱二顶、衣架一只、颅脑椅一张、休闲椅两张、玻璃圆桌一张、被子五条(含被套)、床垫一条、羊毛毯一条、枕头三对、电磁炉一只、电饭煲一只、长脚盆一只、蚊帐一顶、DVD机一台、宝宝床一张;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小孩由其负责抚育。
因原、被告对小孩的抚养权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上的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的现状,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女冷X由原告负责抚育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冷X离婚;
二、婚生女冷X由原告负责抚育并随其生活,自2014年起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400元,被告于每年的1月10前给付当年的小孩抚育费4800元,2014年的小孩抚育费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陪嫁物品XX挂壁式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皇朝沙发一套(含茶几一张)、海信电视机两台、电视柜一张、办公桌一张、书橱二顶、衣架一只、颅脑椅一张、休闲椅两张、玻璃圆桌一张、被子五条(含被套)、床垫一条、羊毛毯一条、枕头三对、电磁炉一只、电饭煲一只、长脚盆一只、蚊帐一顶、DVD机一台、宝宝床一张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XXXX900XXX)。
审判员包新月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XX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 2014-01-26
  • 扬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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