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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张XX、单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相民初字第24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XX、陆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单XX,男,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冯XX。


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单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XX驾驶皖10/95XXX变型拖拉机在倒车进入珍珠湖路御湖家园工地门口时观察疏忽,致车辆与御湖家园门口的围墙相撞后围墙倒塌,压倒在围墙内的原告吴XX及停放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10/95XXX变型拖拉机以被告单XX为被保险人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825.41元,其中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单XX连带赔偿。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本起事故应当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对于交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无异议。同时其已经预付原告吴XX74000元,XX公司预付原告吴XX10000元,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也有预付,对以上款项要求抵扣。


被告单XX辩称,其与被告张XX事发前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其将皖10/95010变型拖拉机转让给被告张XX,并约定转让后责任由被告张XX承担,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严重超载(车辆核定载质量1495kg,实测载质量8185kg,超载6690kg)的皖10/95XXX变型拖拉机在倒车进入苏州市相城区XX时观察疏忽致车辆与御湖家园门口的围墙相撞后围墙倒塌,压倒在围墙内的原告吴XX及停放着的苏E07XXXX二轮电动自行车,事故导致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及原告吴XX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W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事故责任。


又查,皖10/95XXX变型拖拉机登记在王X名下,该车以被告单X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预付原告吴XX人民币74000元,被告XX公司预付原告1万元,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经原告吴XX申请垫付了13110.51元。该中心表示暂不要求在本案中追偿该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盖有紫金XX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业务受理专用章的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事故性质、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确定


被告张XX、被告单XX向本院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书,主张被告张XX于2012年11月26日自被告单XX处购买了皖10/95XXX变型拖拉机,事发时被告张XX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单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XX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主张的两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及被告张XX为该车实际车主事实、并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


另被告张XX主张,该事故应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工地作业时应当实行封闭作业,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区,但事发工地门口堆放一堆石子,还有多处围墙破损,该工地的建设方和承建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要求追加工地建设方和承建方为被告参与诉讼;工地不允许闲杂人等进入,原告非施工人员却进入工地,故也应当至少承担一半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对该起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皖10/95XXX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虽为王X,但被告张XX、被告单XX主张该车由王X转让给单XX,至事发时,皖10/95XXX变型拖拉机已由被告单XX转让给被告张XX,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且有车辆买卖协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对被告张XX所做笔录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张XX应作为驾驶员及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单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珍珠湖路御湖家园工地门口,非工地内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发路段珍珠湖路为机非混合道路,呈东西走向,双向二车道……御湖家园工地在珍珠湖路北XX,工地门朝南”,故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本起事故发生系被告张XX驾驶超载车辆在倒车时疏于观察致车辆与围墙相撞后围墙倒塌压倒在围墙内的原告吴XX所致,应由被告张XX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与工地的管理无因果联系,原告吴XX对该事故发生亦无过错,故被告要求追加工地建设方和承建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及要求原告吴XX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吴XX的损失认定


原告吴XX提供病历一本、医药费收据二张、费用清单二份、出院记录一份,主张因本次事故目前发生医疗费234825.41元,其中13110.51元系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支付。


被告张XX经质证认为,对于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支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234825.41元。


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皖10/95X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234825.41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人民币10000元,与其预付原告吴XX的人民币10000元相抵后,无需再行给付。对超出部分为人民币224825.41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张XX作为驾驶员及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医疗费中13110.51元系由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但该中心表示暂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追偿;该款项确系原告吴XX因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张XX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治疗尚未结束,未作伤残等级等鉴定,尚有其他损失未获赔偿,故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该费用可嗣后由该中心与原告吴XX另行结算,或在另案中加入诉讼,故被告张XX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吴XX人民币224825.41元,扣除其预付原告吴XX的人民币74000元后,尚应给付被告吴XX人民币150825.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吴XX人民币10000元,与其预付原告吴XX的人民币10000元相抵后,无需再行给付。


二、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吴XX人民币224825.41元,扣除其预付原告吴XX的人民币74000元后,尚应给付原告吴XX人民币150825.41元。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XXX)。


三、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7元,由被告张XX负担(被告张XX负担之款,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候XX


  • 2014-04-15
  •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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