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耿XX与沈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京执字第9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军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耿XX。
委托代理人祝军,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沈XX。
申请执行人耿XX与被执行人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沈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耿XX借款36000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9676元。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的某苏L号车辆未能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在本市解放XX某房产已被拆迁,所得拆迁款被本院及其他法院查封,目前拆迁款仍在协调处理,尚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查封的拆迁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王欣
审判员周子非
代理审判员夏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谭XX
  • 2014-10-09
  •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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