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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梁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粤0115民初2470号
债权债务
梁广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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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黄XX,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梁广宇,系广东XX律师。
被告:梁XX,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何XX,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黄XX诉被告梁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国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XX,被告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我与梁XX是朋友关系,梁XX与何XX是夫妻关系。
2015年6月18日,梁XX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双方签定《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6月17日归还借款,每月2000元作为利息,当天,我把8万元现金交给梁XX,到2016年5月份梁XX、何XX再没有向我支付利息,后经过我多次催告还款,梁XX、何XX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梁XX、何XX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从2016年5月份开始计算到付清为止,暂计算到2017年5月份利息为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梁XX、何XX承担。
被告梁XX辩称:我与黄XX并非好朋友关系,我与黄XX是经人介绍打麻将时认识的。
黄XX曾表示如我有资金需要,可以低息借款给我。
因我有资金周转需要而打算向黄XX借款,在2015年6月18日,我与黄XX签订1份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第7条约定,黄XX应该以转账形式向我出借涉案款项,但黄XX一直没有向我出借该款项。
之后黄XX通过恐吓、威胁等形式,要求我还款,我迫于无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黄XX支付了几期的利息,每期利息为2000元,共计支付了15700元。
之后我就向黄XX表示不要再威胁我了,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鉴于我没有向黄XX借过涉案的款项,故我要求法院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XX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黄XX向本院提供了1份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梁XX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6月18日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
该借款合同上记载:“出借人:黄XX身份证:借款人:梁XX(指印)身份证:(指印)经出借人、借款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借款人因经营生意的需要,资金不足,借款以缓解资金不足的问题。
第二条借款金额: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万(指印)。
(小写)¥80000(指印)。
第三条借款期限: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第五条借款利率:每月¥2000元(指印),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计算,每月最后一天支付当月利息。
……第七条合同的履行:借款人提供一个银行账户户名:黄XX账号:62×××07出借人将借款划入该账户即视出借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
……出借人:黄XX签约时间:2015.6。
18借款人:梁XX(指印)136××××1228…签约时间:2015.6.18签约地址:石基镇。
”经开庭质证,梁XX确认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两个签名、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的电话号码、借款人的签约时间均是由其亲笔书写,合同中的指模均是由其按捺的。
另外,黄XX在庭审中称本案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于2015年6月18日在石基镇梁XX的车内支付给梁XX,因为与梁XX为好朋友关系而没有向梁XX收取收据,也没有划掉借款合同中的第七条,只是把自己的账户写在上面,要求梁XX还钱到上面的账户。
梁XX则否认收到黄XX给付的8万元现金,并表示黄XX的上面陈述不符合常理,如其收取了该8万元现金,则黄XX一定会要求其出具收据。
此外,黄XX提供了1段其与梁XX的电话录音,该录音载有:“……黄XX:我现在录音,你下个星期一,你想怎样。
梁XX:得了,没有怎样,我是同你协商如何解决。
黄XX:你同人家协商,欠债还钱,已经过期了。
梁XX:是的,我和你再签一份东西。
黄XX:你签没有用的,你都不还。
梁XX:我看下,星期一怎样。
黄XX:你想签字就行了,不还钱了。
梁XX:不会,这样不会的,绝对不会。
黄XX:我的不用还了。
梁XX:我没有说过这话。
星期一就知道。
黄XX:一天拖一天,也要给我一个还款计划。
梁XX:我都说星期一下午才能答复你。
……”梁XX在庭审中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没有向黄XX借款8万元,并表示其在录音中称星期一还款只是为了拖延时间。
另查明:在庭审中,黄XX表示梁XX先后10次向其账户转账偿还利息,共计偿还利息15700元,并提供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
梁XX确认向黄XX的账户共计转帐了15700元,但表示上述款项是在黄XX的胁迫之下才转帐支付的,但梁XX就其主张存在胁迫的情况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外,梁XX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就其主张存在被威胁恐吓的情形向本院提供报警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
此外,黄XX表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月利率为2.5%,梁XX及何XX支付上述15700元利息是支付2016年4月(包括4月)之前的利息,虽然梁XX及何XX尚未支付完毕2016年4月(包括4月)之前的利息,但是黄XX也不再主张,只要求梁XX及何XX支付2016年5月(包括5月)后的利息。
梁XX确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月利率为2.5%,利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但其没有收到黄XX的借款8万元。
又查明:黄XX为证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梁XX与何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本院提交了1份由广州市南沙区婚姻登记处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南婚查字第XXX号综合查询列表,该表记载了梁XX与何XX于2003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证件字号为万结字第301号。
梁XX对该婚姻登记情况予以确认,并确认与何XX登记结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华大道289号翠园东XX四座二梯601房。
以上事实,有黄XX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南婚查字第XXX号综合查询列表1份、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另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梁XX是否欠黄XX借款8万元的问题。
个人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黄XX主张梁XX拖欠其借款8万元,已向本院提供由梁XX作为借款人签名及按指模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实。
个人借款合同证明的事实与黄XX主张梁XX借款的事实相符,同时,黄XX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与其主张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于黄XX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梁XX否认向黄XX借款8万元,但梁XX不能对其多次向黄XX的帐户转帐款项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虽然梁XX在庭审中主张是因受到黄XX的威胁恐吓才被迫多次转款,但梁XX就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无向公安部门报案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梁XX的辩称不予采纳。
债务应当清偿,梁XX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本院对于黄XX要求梁XX归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利息计算的问题。
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还利息2000元,经核算,该利息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黄XX主张梁XX已支付的15700元作为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利息,黄XX的该项主张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黄XX起诉要求梁XX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黄XX的利息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但黄XX要求梁XX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给付利息,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来计算该利息,超过该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三、何XX应否对该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债务发生在梁XX与何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应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
在诉讼中,梁XX、何XX既没有举证证实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虚构的债务或者属于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为此,本院确认何XX对本案中梁XX拖欠黄XX的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拖欠原告黄XX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清偿完毕;
二、被告何XX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黄XX负担55元,由被告梁XX、何XX共同负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国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XX
  • 2017-08-14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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