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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陈XX、祝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吴江民初字第22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范XX。


委托代理人谢XX。


被告陈XX。


被告祝XX。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祝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王XX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祝XX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4月7日13时45分左右,原告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8线917K处,从非机动车道向左转弯驶入左侧机动车道时,遇被告陈XX驾驶的牌号为沪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使过来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次要责任,原告王XX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陈XX所驾驶的车辆登记于被告祝XX名下,并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4月7日,原告女婿王XX替原告收取了由被告陈XX给付的500元赔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变更为162元)、营养费300元(后变更为270元)、护理费800元(后变更为720元)、交通费624元、电动车施救费及修理费700元,合计1386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庭后辩称:被告陈XX与被告祝XX系朋友关系,被告陈XX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给付原告500元,由原告亲戚王XX签字收取。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3时45分左右,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8线917K处,从非机动车道向左转弯驶入左侧机动车道时,遇陈XX驾驶的牌号为沪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使过来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次要责任,王XX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给付王XX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牌号为沪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祝XX。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1241.8元。提交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总金额为11241.8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约定以及原告用药中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清单,故原告王XX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另外,原告在交通费主张中包含40元担架费,应计入医疗费范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1281.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元,认为原告住院9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70元,认为其住院9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25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20元,认为其住院9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要求按照每天50元/人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624元(包括救护车费480元和担架费4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80元(包括救护车费480元)。另外担架费40元属医疗费范畴,应计入医疗费总额中。


六、施救费与修理费。原告主张700元,其中施救费为1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及修理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100元,认为电动车车损未经定损,故对修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虽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车辆损失,但因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为定额发票,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经修理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王XX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12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225元,小计11668.8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580元,小计103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279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牌号为沪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项目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各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伤残项目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30元。原告财产项目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1668.8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陈XX负次要责任,原告王XX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减轻非机动车方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王XX667.52元(1668.8*40%),由原告王XX自行承担1001.28元(1668.8*60%)。事发后,被告陈XX垫付了500元,故被告陈XX尚需给付原告王XX167.52元。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二、被告陈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



书 记 员  褚春孝


  • 2014-11-25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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