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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孟X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4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孟XX。


被告张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孟XX、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孟XX、被告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4月21日10时20分许,在盛泽镇舜新路南二环XX,被告孟XX驾驶鲁Q×××××小型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盛泽交警队认定,被告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盛泽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已经稳定。经鉴定,原告受伤误工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1人护理1个月。事故车辆为被告张XX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53.73元(医疗费177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孟XX、张XX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有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XX、张XX共同辩称:对事故以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被告张XX是登记车主,被告孟XX驾驶了车辆,二人是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孟XX已经垫付了1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是一致的,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方提出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0时20分许,孟XX驾驶车牌号为鲁Q×××××小型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盛泽镇舜新南二环XX转弯时,与在行人道上步行的行人周XX发生碰撞,导致周XX受伤。后周XX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顶枕部头皮挫伤。事故当天,孟XX在交警队缴纳了13000元事故预付金。周XX从交警对领取了10000元。


2014年4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孟XX负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


2014年8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周XX委托对其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周XX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


另查明:孟XX驾驶的鲁Q×××××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张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XXX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孟XX提供的预付金收款凭证,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孟XX、张XX对原告周XX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原告周XX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17753.73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的具体项目,故其关于只承担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7753.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420元,住院期限为21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18元/天*21)。


3、营养费


原告主张600元,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


4、护理费


原告主张1800元,护理期限为30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为5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


5、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6、鉴定费


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孟XX、张XX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


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2111.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鲁Q×××××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元18731.73元(医疗费177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600元),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合计金额为17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7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1700元(10000元+1700元)。


因鲁Q×××××小型客车又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XX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张XX的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孟XX借用被告张XX的车辆,被告张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孟XX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所有损失10411.73元(医疗费部分损失18731.73元-10000元+168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411.73元。


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2111.73元(11700元+10411.73元)。被告孟XX已给付原告1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孟XX10000元,余款12111.73元给付原告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111.73元,其中给付原告周XX12111.73元,返还被告孟XX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07XXX93)。二、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孟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周XX,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


  • 2014-11-17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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