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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杜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皖13民终586号
诉讼仲裁
朱波律师
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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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194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宿州市埇桥区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XX、杜XX因与被上诉人王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杜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2.一、二审费用由王X承担。
事实和理由:1.王X门前的东西XX是多年来形成的,也是杜XX、杜XX向西通行的唯一通道。
双方因排水沟清理产生矛盾,王X将该条道路用空心砖堵死,致使杜XX、杜XX无法通行。
王X辩称,杜XX、杜XX没有证据证明其门前下水道是王X用砖和水泥堵死。
且杜XX、杜XX出门可向东再向北XX行,而王X门前的道路并非村庄规划的道路,该道路也并非杜XX、杜XX通行的唯一道路。
杜XX、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X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堆在道路上、排水沟内的砖块和半截墙头;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XX、杜XX与王X系近邻,杜XX、杜XX居东,王X居西。
现杜XX、杜XX居住的地方原为李XX的宅基地,该宅基地南北长22.40米,东西宽23.40米,东邻王XX、西邻李XX(王X的丈夫)、南邻陈X(陈X)、北邻唐XX。
2011年2月10日,杜XX与李XX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由李XX将该土地转让给杜XX,由杜XX长期使用。
四邻除陈X(陈X)在该协议上签字外,并没有王X及其他两家的签字。
2011年4月份,杜XX、杜XX将李XX的房屋拆除后,又重新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新的房屋。
2016年8月份,杜XX、杜XX与王X两家因排水问题发生矛盾,经有关部门处理亦无结果,随后王X将自己门前的道路用砖堵死,现杜XX、杜XX所行走的为出门向东再向北的道路,可直接通往村里东西方向的水泥路。
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杜XX、杜XX诉称其门前的下水道被王X用砖和水泥块堵死,对此,王X否认系起所为,杜XX、杜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王X所为,故对杜XX、杜XX的该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通行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杜XX、杜XX称在与李XX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由李XX和李XX两家在自己的门前留出三米的道路,王X对此亦予以否认,且该土地转让协议上也没有王X及其家人的签字。
杜XX、杜XX有出门向东再向北的路可通行,直接通往村庄的公路,就目前而言,王X家门前的道路并非村庄规划的道路,也不是杜XX、杜XX生产生活通行的唯一道路。
综上,杜XX、杜XX要求王X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杜XX、杜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杜XX、杜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杜XX、杜XX提交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王X对此不予认可,因证人没有出庭,且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杜XX、杜XX主张王X门前的道路为其二人通行的唯一道路,要求在该条道路上通行。
从本案证据及实际情况来看,杜XX、杜XX主张通行的道路毗邻王X家大门,并非经规划或者约定俗成而形成的通常意义上的道路,而杜XX、杜XX可向东再向北XX行,不是必须从王X门前通行。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XX、杜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杜XX、杜XX认为该条道路系其二人通行的唯一道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杜XX、杜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杜XX、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德道
审判员杨俊举
审判员李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王XX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8-04-23
  •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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