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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吴江商初字第04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金家坝社区金鑫西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威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公司诉称:案外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所承运、仓储、安排、控制下的货物之货主及其权益受让人,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条款等,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保险金额为4千万元。2011年10月21日,XX公司将被保险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货物委托被告运输,被告安排冀J×××××/JG060挂货车运输过程中,丢失炉壁一件,经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立案为盗窃。后被保险人XX公司委托XX公司处理索赔事宜,经核定实际损失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XX公司支付赔偿款53440元,并依法获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基于XX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承运合同,被告作为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所发生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53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付原告52596元”。


被告威洋XX辩称:1.原告不享有对被告代位行使追偿的权利。首先,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属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次,所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行使的应当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在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物被盗为刑事案件,被告作为承运人对此没有过错;再次,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是被保险人XX公司还是投保人XX公司,均未要求被告赔偿;最后,根据原告与XX公司之间《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的约定,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此为一种假设,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导致权益转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原告享有对被告代位行使追偿的权利,该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之日即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XX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其承运、仓储、安排、控制下的货物之货主及其权益受让人为被保险人,与平安XX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运输方式为国内公路、国内铁路、国内水路集装箱运输;运输工具为汽车、货车、船龄小于25年的钢质自航船;主险条款包括陆上运输货物保险(货车、汽车)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包括淡水、雨淋险条款、受潮受热险条款、钩损险条款、锈损险条款、舱面货物条款、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条款;投保险别对于全新货物适用陆运一切险、综合险;每次货物运输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运输范围为全国各大城市之间(港澳台地区除外);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千万元;保险费为28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投保方式为XX公司保证于每月10日前向平安XX公司如实提交上月的启运通知书,内容包括货物的数量/重量、保额、航程、运输工具名称、发票/提单号、起运时间等资料,并在通知书上签章确认,该通知书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作为投保、理赔及结算保费的依据;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保险合同所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条款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保险责任包括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指货物尚未卸离交通工具,运输车辆在路途上或中途停靠地)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一个月未查明下落。


2011年XX公司作为托运方,威洋XX作为承运方,双方签订《临时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威洋XX承担机器及零部件的运输事宜;包装为木箱包装及散件;始发地为天津市塘沽区华山道,目的地为天津市XX;运输费用为人民币650元/次;结算方式为月结;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2011年10月21日,被保险人XX公司的货物(8件铜炉壁和12件木箱)由XX公司委托威洋XX由天津市塘沽区华山道XX公司天津仓库运至天津市XX仓库,运输途中1件铜炉壁被盗。就该项损失,2011年12月30日,XX公司委托XX公司代为向平安XX公司出具索赔资料、协商赔偿金额、收取赔款等其他任何与索赔相关事宜。平安XX公司经审核,于2012年4月5日赔付被保险人XX公司人民币534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开口保险协议、临时运输协议、天津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货物丢失证明、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受损财产报损清单、2011年10月启运通知书、XX公司授权委托书、保险责任核定结果通知书、国内公路货物险赔款计算书、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XX银行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此即所谓诉权。而当事人与纠纷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是由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资格或由法律XX别授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即所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平安XX公司作为保险人,其行使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为被保险人XX公司对第三者威洋XX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具体到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平安XX公司选择的是XX公司与威洋XX之间的货运合同,但被保险人XX公司并非货运合同的相对方,与货运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相应诉权,故平安XX公司亦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基于货运合同对威洋XX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振



书 记 员  颜艳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2014-06-10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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