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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广东XX公司、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6)粤0106民初12744号
房产纠纷
梁广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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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梁广宇、陈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X1301—1302、1303B、1102房。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XX、65号综合楼二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XX、黄XX,均系该司职员。
原告吴XX与被告广东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广州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宇、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05元;3.被告支付2014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加班费124266.24元;4.被告支付2014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766元;5.被告支付2014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高温津贴1500元。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6年5月13日。
(二)仲裁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2月5日加班费31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38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6月2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235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四)原、被告关系: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XX公司与原派遣单位广州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劳务派遣协议终止,而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继续派遣至XX公司工作。
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原告主张2013年6月7日入职XX公司,非自愿地被安排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自2013年6月7日起算。
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与XX公司系关联企业。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的《三方协议书》由原告与两被告签名及加盖公章,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明确记载原告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出于“非自愿”,原告也无举证证实XX公司与XX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对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7日起算本院不予采纳,而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201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五)原告月工资:3841.16元。
(六)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2月5日,此后无再上班,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曾催促原告上班。
庭审中,被告主张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原告不同意再回去上班。
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已以实际行动于2016年2月5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一致意见。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761.74元(3841.16元×1.5个月)。
(七)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每月上班26天,每天12小时,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档案馆的夜间安保工作,其自入职以来被告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工资金额均为38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属于在岗时间长但劳动强度不大的岗位,原告每月也领取了工资,故其是一直知悉自己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情况的,并且,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金额符合该行业正常收入水平;可见原、被告执行固定工作时间、固定劳动报酬的模式,且无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第四、第五项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阶段无主张,即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XX与被告广东XX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东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61.47元。
三、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玉聪
人民陪审员梁淑妍
人民陪审员廖凤如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XX
  • 2017-06-19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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