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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与被告XXX、XXXX、XX某某交通工程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栖民初字第29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韩XX,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XX,XX市栖霞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XX,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军,江苏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某某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鼓楼区和燕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江苏XX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仇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某某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11日,应被告仇XX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XX公司及X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仇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4年11月2日8时35分许,被告仇XX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某某路某某段逆向行驶碰到原告韩XX,致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现就目前相关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仇XX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1449.61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29000元(5800元/月×5个月)、交通费540元,以上损失合计39089.61元。诉讼费由被告仇XX承担。
被告仇XX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并非导致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韩XX为被告XX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其在作业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到该单位施工时突出路牙摆放的梯子,随后梯子碰到原告,才导致原告韩XX受伤。故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我与被告XX公司应该承担同等责任。我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2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仇XX是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但是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我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当日我司工作人员带原告至鼓楼医院拍摄影像学片,诊断结果为未见骨折,原告自行至句容市黄梅XX拍摄的影像学片是在事故发生10天以后,故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情可能是原告自己跌倒等原因造成的,而非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没有经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其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但我司非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8时35分许,被告仇XX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某某路某某段逆向行驶过程中,碰撞路边梯子,后梯子碰到行人韩XX,造成韩XX受伤及梯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仇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仇XX为被告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事故发生后,原告韩XX即前往XX市仙林鼓楼医院门诊治疗,当日放射检查诊断报告显示诊断结果为:右膝关节退变,内侧髁间突撕脱性骨折待排,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至句容市黄梅XX门诊治疗,当日CR检查报告单记载右胫骨隆突及胫骨平台前方骨折,病历记载其诊断结果为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后原告多次至该医院复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85.6元。被告仇XX为原告垫付现金1200元。
另查明,原告韩XX在事故发生前为XX某某交通工程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XX市仙林鼓楼医院及句容黄梅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XX某某交通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受伤部位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仇XX为被告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且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仇XX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及仇XX辩称被告XX公司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但其所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韩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韩XX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485.6元。原告提交外购药品收据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可。
2.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韩XX的伤情及原被告的陈述,酌定其营养期限为60日,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
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伤情,酌定其护理期限为90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5400元(60元/天×90天)。
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韩XX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50天,结合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情况,支持其误工费为29000元(5800元/月÷30天×150天)。
5.交通费。原告韩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100元。
上述损失共计35885.6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XX垫付的1200元现金,由XX公司在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仇X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各项损失合计34685.6元。
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仇XX垫付款1200元。
三、驳回原告韩XX对被告仇XX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韩XX已预交,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慧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X
  • 2015-11-27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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