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被告邓X。
委托代理人孙表华,湖南XX律师。
原告李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无共同生育子女。因被告存在虐待和暴力倾向,出尔反尔、言而无信,精心设套掠取、转移原告的财产,喜怒无常,无端挑事,匪气十足、满口脏话,好赌成性。请求判令解除与邓X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完全不成立。被告长期患有脂肪肝、高血压等疾病,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予双方婚姻挽救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双方各自离异后,于2004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感情较好,未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起,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珍惜、相互关心,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邓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12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谢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