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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与湖南XX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雨民初字第050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表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吕X。


委托代理人孙表华,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建鸿达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19层12号房。


法定代表人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XX,湖南XX律师。


原告吕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表华、谢XX,被告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就“90°炭烧咖啡小站”在江苏常州XX的代理事宜磋商,被告在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能力的情况下,故意对自身及其品牌进行误导性夸大宣传,导致原告对被告及其拥有的品牌信息了解不真实,原告草率分两次于2012年3月21日和2012年5月30日将122200元汇入被告的员工杨X账户,其中第一次汇入杨X账户(卡号:62×××76)10000元,第二次汇入杨X账户(卡号:62×××49)112200元。汇款前被告告知原告,杨X的上述两张银行卡,用于被告与客户贷款及网上交易支付业务,并一直由被告财会人员持有。之后由于原被告对代理合同未能协商一致,双方的代理合同并未成立及生效,原告也未实际参与“90°炭烧咖啡小站”的代理。近两年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该笔款项,但都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2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代理合同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就同一事实在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本次陈述的事实与其在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陈述相互矛盾。3、原告向被告支付122200元代理费,从而取得“90°炭烧咖啡小站”品牌在常州地区的总代理权,系双方真实意愿。原告在支付代理费之前进行实地考擦,并且参加培训,在签订代理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取得被告品牌的加盟店,原告两次付款相隔两个月,有充分时间考虑,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4、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22200元的性质是代理费,买断被告持有的“90°炭烧咖啡小站”品牌在江苏省常州(地区)的独家代理权,被告提供的主要是品牌的使用权、制作咖啡饮品的技术以及根据原告需要提供核心原材料及设备。原告取得常州地区代理权后,是否在该地区招商,是否自己开店,均是原告的自由及权利。故被告向原告收取122200元代理费合法合理。5、原告向被告主张返回122200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2012年3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代理订金,余款112200元是2012年5月30日支付,即使以原告在安乡县法院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4年6月5日计算,也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名称原为长沙XX公司,2012年12月3日变更名称为湖南XX公司。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90°炭烧咖啡小站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虎踞路西康XX开设壹个被告“90°炭烧咖啡小站”品牌使用店,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技术转让费及品牌使用费27800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员工杨X账号汇入1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意向代理订金10000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员工杨X账号汇入112200元,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代理费余款112200元(总代理费122200元,3.21付10000元)。


另查明,1、原告提交了一份《代理合同》,载明签约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合同首部载明被告为甲方,乙方处空白。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为“90°炭烧咖啡小站”在江苏省常州(地区)的总代理经营权,乙方代理权终生免费使用,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无产权及归属关系,但必须按甲方的统一模式进行管理,乙方在其加盟店经营“90°炭烧咖啡小站”提供的产品。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122200元,本合同自乙方全款付清签字之日起生效。该代理费从乙方支付给甲方之日起不再返还。乙方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内独家代理本品牌,拥有本品牌在该区域内的独家使用权。乙方在合同规定区域内进行本品牌的招商,有权授予他人品牌使用权,并参照公司标准收取品牌使用费。该合同亦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产品收发货及费用、违约及其责任等进行了确定。被告在《代理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没有乙方签名或盖章。原告主张该合同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该合同未成立且未实际履行,被告应当返还代理费122200元。被告辩称该合同由被告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签字后又邮寄给被告,但被告未提供已由原告签名的合同。2、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杨X,请求判令杨X返还人民币122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5日申请追加本案被告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本案被告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杨X的诉讼请求。3、被告提交了“90°”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被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可用于咖啡馆、餐厅等。4、被告提交了原告2012年3月来被告公司实地考察并参加技术培训的住宿费及飞机票,被告报销了相关费用。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收据、银行转账记录、(2014)安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民初字第454-2号民事裁定书、商标注册证、《加盟合同》、《代理合同》、(2011)雨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飞机票、住宿费及报销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本案的案由。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债的发生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不当得利系发生债的法定事由。但是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122200元,系基于原告代理被告“90°炭烧咖啡小站”的总代理经营权,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二、本案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旨在敦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了代理费余款,2014年4月3日就该代理费在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本案被告为当事人。后因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遂于同年11月2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并未懈怠其权利的行使,故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在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涉案《代理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涉案《代理合同》系原告提交,约定乙方的主要义务为支付122200元代理费,即取得被告“90°炭烧咖啡小站”在江苏省常州(地区)的总代理经营权,并终生免费使用。现原告虽然未在该《代理合同》上签字,但是其分两次支付了全部的代理费,亦即实际履行了《代理合同》约定的乙方的主要义务。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收取代理费的收据,并在《代理合同》上盖章,亦即被告接受了双方的《代理合同》。故本院认定涉案《代理合同》已经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尽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将特许经营合同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是该规定仅为管理性规定,被告未将涉案《代理合同》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同时,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当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符合该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即可以从事特许经营的活动。被告现已取得“90°”商标注册证,该商标可用于咖啡馆。原告在2012年2月26日已经加盟了壹个被告“90°炭烧咖啡小站”品牌使用店,并曾前往被告公司实地考察,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亦未将涉案《代理合同》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另主张其未在《代理合同》上签字,故该《代理合同》未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22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2元,由原告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周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 2015-02-10
  •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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