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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与池X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皋开民初字第05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毛X。
委托代理人祝军。
被告池X。
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毛X与被告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军,被告池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经过相处虽了解被告的情况,但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也一般,加之被告从2013年3月起离开扬中到如皋上班,双方聚少离多,夫妻之间互不沟通。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扬中,但均遭被告拒绝,至今被告仍然居住在如皋,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财产分割。
被告池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双方并非夫妻感情一般而是很深。结婚六年来,被告用五年的时间在原告处工作、生活,直至2013年3月应原告要求回娘家如皋治病,期间双方一直有联系和来往。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X与被告池X于2005年5月相识,自由恋爱经过一定了解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池X随原告至扬中市生活,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种种猜疑产生矛盾,2013年3月至今,被告池X回到如皋市的娘家,为此双方分开生活,关系愈加疏远。现原告毛X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另查,被告池X的陪嫁有:三星32寸液晶电视机、格力柜式空调、三星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音响功放一套(含功放机一只,大、小音响各两只),沁园饮水机、太阳能热水器、格兰仕微波炉、九阳电磁炉各一台,被褥八套,床上八件套(含床单、枕套、被单、被套等),新日电动自行车一台、紫桶一只。原告毛X对以上财产均予认可,表示现均在扬中市三茅镇中园新XX家中,但微波炉、洗衣机、饮水机及音响的几个喇叭都已损坏。
婚后,双方共同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苏LXXX8江淮和悦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池X名下,现由其使用支配);XX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处,被告称已损坏)。
庭审中,双方一致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但对夫妻共同债务各执一词,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自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双方共同努力添置财产。近年来,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因相互猜疑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且原告毛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毛X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双方经过两年多恋爱建立起的夫妻关系,懂得珍惜彼此,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原则各自检讨自身存在的问题;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求大同存小异,认清并改正自身的不足,客观、理性地面对现实生活中的矛盾,采取积极、理性的沟通方式,消除彼此间误会。只要双方齐心协力,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毛X与被告池X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张蓉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XX
  • 2014-06-12
  • 如皋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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