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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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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南外环路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340275E。
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上诉人刘XX因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原审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刘XX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刘XX是2015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第二次住院16天,2017年6月16日作出伤残鉴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扣除已赔偿的46天,还应赔偿525天的误工费,一审只认定270天错误。
平安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刘XX270天误工期错误,刘XX的误工期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刘XX要求误工期按525天没有依据。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对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刘XX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XX单方委托伤残鉴定,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只有持续误工,误工费才能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一审认定误期270天没有依据。
一审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平安XX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XX辩称:刘XX两个九级残是经过两次鉴定,鉴定意见一致,平安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
刘XX多处骨折,一审认定误工期270天是不够刘XX实际误工时间的,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即525天。
平安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支持。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在伤情严重的情况下对自己的伤情等级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是受害者必要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李X、平安XX公司赔偿刘XX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36592.69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李X、平安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李X驾驶“五菱”牌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砀丰XX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砀丰XX1KM处时,因操作判断失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东方威龙”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毁损及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砀公交认字【2015】第15309号事故认定书: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2017年2月27日,刘XX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做“右髂骨折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并治疗终结,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1683.8+27.58+149.9元=11861.28元。
2017年6月16日,刘XX的伤情经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骨盆损伤构成《人损伤残标准》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人损伤残标准》九级伤残。
涉案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6年5月28日,砀山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对刘XX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日-270日,护理期90-180日,营养期90-180日。
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720元;农、林、牧、副、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4264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
另,刘XX丈夫周X称,刘XX出院后在家坐轮椅2个月,卧床2个月,拄拐2个月,后期住院后又休息2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刘XX诉求按照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时间为525天,平安XX公司辨称刘XX多次骨折取最长的误工期,对于误工期认可180天。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误工费数额的问题,主要是误工时间如何确定。
对于刘XX要求确定误工时间为525天,因其没有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误工时间的证明,也未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等相关证明材料,其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5.2条、10.2.9条b之规定(9.5.2不稳定型骨折:误工120~180日;10.2.9股骨粗隆间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180-270日),参照前述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2016年6月6日对刘XX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180-270日的评定,结合刘XX丈夫周X在庭审中对刘XX实际误工时间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刘XX的实际误工时间以确定为270天为宜。
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刘XX因本起交通事故,骨盆损伤构成《人损伤残标准》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人损伤残标准》九级伤残,并且后续治疗住院16天,李X、平安XX公司应向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
具体为:1、医疗费1186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1人=480元;3、营养费30元/天×16天×1人=480元;4、护理费44353元÷365天×16天=1944.2元;5、误工费34264元÷365天×270天=25346元;6、刘XX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1720元×20年×22%=51568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刘XX骨盆损伤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导致刘XX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必然的,依法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以支付12000元为宜;9、刘XX看病就医治疗过程中支付一定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其主张300元,酌定150元为宜。
以上合计104829.48元。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涉案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2016)皖1321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给付刘XX。
故,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刘XX护理费1944.2元、误工费25346元、伤残赔偿金5156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1008.2元。
余下医疗费118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12821.28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涉案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鉴定费1000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刘XX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91008.2元;二、平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821.28元;三、平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X鉴定费1000元;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刘XX负担400元,平安XX公司负担26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
刘XX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误工损失是必然的,一审根据刘XX的伤情以及刘XX家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确认刘XX的误工时间270天并无不当,刘XX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时间525天,因此其要求误误工时间按525天没有事实依据。
刘XX为证明其伤构成残疾,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刘XX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一审采用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平安XX公司称鉴定意见是刘XX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鉴定费1000元由平安XX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平安XX公司没有提供刘XX的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其要求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平安XX公司没有提供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证据,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1158元,上诉人刘XX负担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郜XX
审判员姚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XX
书记员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8-09
  •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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