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区歌乐山新开寺村花朝门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1354073。
法定代表人:熊XX,职务不详。
原告余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余XX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XX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XX负担。
审 判 员 秦 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朝镜
书 记 员 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