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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X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扬开民初字第1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祝XX。
委托代理人祝军,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
原告祝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被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88000元,当天被告又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合计98000元。且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两个月内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8000元,并承担利息8000元,合计10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4年6月30日,被告将以上借款汇总,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祝XX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朱XX2014年6月30日”;同时,被告又承诺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因被告暂无现金支付,就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祝XX人民币壹万元整现金借款人:朱XX2014年6月30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出具的2014年6月30日借条原件两份、2013年的借条复印件六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XX借原告祝XX人民币8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并有2013年元月21日至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六份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关于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原告庭审中称该1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承诺给付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计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2014年6月30日金额为88000元的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于同日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系对借款88000元利息的确认,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应偿还原告祝XX借款计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朱XX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 煜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2015-06-16
  • 扬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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