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安徽XX律师。
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陶XX,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砀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员。
第三人:张XX,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XX,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汪XX,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杨XX,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位
第三人共同委托的
诉讼代表人:戚XX。
第三人:戚XX,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卢XX,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XX与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XX、张XX、汪XX、杨XX、戚XX、卢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
原告范XX于2018年5月18日以本案纠纷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范XX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范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范XX负担。
审判员彭岩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