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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XX与杭州XX公司、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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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骏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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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留XX,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户籍住所地杭州市临安XX,现住杭州市临安XX。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51385XJ。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冯XX,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XX。
被告丁XX,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X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张XX,浙江XX律师。
原告留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冯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留XX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该利息按年息1分从2016年5月26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
原告留XX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杭州XX公司、冯XX、丁XX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留XX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年息一分计算。
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留XX于2018年5月15日诉来本院。
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约定的年息一分即为年利率10%;按年利率10%,自借款之日2016年5月26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6日,本案借款300000元的应付利息为60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XX公司、冯XX、丁XX应共同归还原告留XX借款300000元,并应支付原告留XX利息6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26日,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0%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杭州XX公司、冯XX、丁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冯XX、丁XX负担。
原告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公司、冯XX、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卫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2018-05-29
  • 临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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