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张XX、俞XX。
被告临安市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郭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蒋XX与被告临安市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程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XX及人民陪审员周金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依法支付双倍工资1222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33元(1108.25×4);5、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活期明细1份,用于证明从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原告领的工资,某公司是当月支付上月工资的事实。
证据二、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缴纳了2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三、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双方劳动纠纷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于2013年春节后长时间旷工离岗,没有到单位报到,经被告多次通知后被告表示不愿回单位上班,双方都已经结清了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2、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到被告处后,双方及时签订了聘用合同,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行为;3、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自己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4、劳动者全面参保是一个很长的过程,我市对劳动者参保问题也是逐步推进,被告近几年处于一个革新阶段,各项制度还不完善,目前被告职工参保问题也在积极落实中。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员聘用合同4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会议记录2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说明过不能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职工享受的有关社保待遇,在平时的福利里面已经体现了,并且有驾驶员签字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及12月的两份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的合同中,有关合同期限的约定处有涂改,对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合同不予认可,对2013年1月15日的合同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合同,虽有“蒋XX”签字,但该签名与另外三份合同的“蒋XX”签字存在明显区别,原告本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的合同中,合同期限处有明显的修改痕迹,修改后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与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的合同中有关合同期限(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约定存在20多天的交叉时间,不符合合同签订的常理,且该份合同由被告保存,无法排除被告事后修改的可能性,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的该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的合同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的内容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29日及2012年2月7日的会议记录虽有原告的签字,但会议记录内容分为两页纸,关于聘用期内福利享受的解释所在页的文字字迹与前页文字字迹存在较明显的深浅不一,该会议记录内容制作者系被告,因此不能排除后页的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的可能性,故对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蒋XX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工作开始时间为2009年8月,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了合同期为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合同,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合同期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合同。2013年3月18日,原告蒋XX向临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法院。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已经结清,但2000元风险保证金未退回,被告表示凭收据可以退回。被告认可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每月1108.25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补缴社会保险的种类和期限;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将一一阐述。
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认为其在2013年春节后因身体原因一直请假至今,因此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现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治疗的情况属实,但治疗期过长,治疗期之后属于无故旷工,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期的期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要求原告继续上班或者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即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但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临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其中一项内容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经济补偿金的产生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前提,故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申请仲裁时已表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且以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提出,因此,2013年3月18日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
2、社会保险补缴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一项法定义务,其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自行负担,但社会保险的缴纳应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另外,依据现有政策法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无法补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上述三种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09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及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两份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双方未签书面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即2010年2月至12月,原告应于2011年1月1日起一年内(即最迟于2012年1月1日前)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现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提出此项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未履行此项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也认可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每月1108.2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其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433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XX与被告临安市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临安市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蒋XX补缴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三、被告临安市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蒋XX支付双倍工资12220元。
四、被告临安市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XX经济补偿金4433元。
五、被告临安市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蒋XX保证金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被告临安市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XXXX900XXX)。
审判长程XX
审判员张XX
人民陪审员周金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