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XX,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浙江XX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夏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XX、陈XX与被上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XX(2018)浙0185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和陈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支持XX和陈XX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XX、陈XX与XX公司的通话录音认定XX和陈XX尚欠货款265365.20元并支持XX公司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通话录音,XX和陈XX从未认可尚欠货款265365.20元。其次,在该录音中XX和陈XX一直强调XX公司所述货款金额不对。一审法院未对该录音证据进行综合判定,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交的多份存在瑕疵的证据予以认定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且与客观实际不符。XXX公司一审提交的一张10月17日送货单,在XX和陈XX收到的证据副本中载明数量为100×1800,但在一审庭审中XX公司的该张送货单原件经涂改变为200×1800,此系XX公司恶意所为,但一审法院却在XX公司简要说明后就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造成认定事实错误。XXX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年7月20日、9月1日、9月21日、11月3日的送货单均未有XX或陈XX签字,对此虽然XX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汇款凭证等证据,但因该些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且缺乏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故也无法达到相应证明目的。3.对于XX公司提交的铁流村货运清单,一审法院以该货运清单上不仅有XX公司的发货记录,还有其他托运人的托运记录为由,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明显逻辑错误。该清单上没有第三人或物流公司的书面确认,清单上其他托运人的记载也有可能为XX公司自行填写完成,故该组证据不应被采纳。三、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均为不含税价格,XX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XX、陈XX要求开票并愿意承担对账单中的税点,一审判决将税款计入应收款范围内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于XX公司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且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因本案中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XX和陈XX损失,XX和陈XX获赔偿。XX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对LT002号合同中约定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货物未按期足额交货,其中第三项未交付300000个,第四项未交付47500个;2.对LT006号合同中约定的第一项货物未交付XXX个;3.对LT0023号合同未交货XXX个;4.对LT0024号合同迟延交货而被客户扣款10000元;5.对LT0025、LT0026号合同未予交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XX和陈XX有权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该损失也实际存在,XX和陈XX提交了其为寻找替代货物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型号、规格、数量等可与XX公司未交付或迟延交付的货物相对应,故XX和陈XX的主张依据充分,应获法院支持。
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结合该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从而支持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XX和陈XX的一审反诉请求,有法可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和陈XX立即支付XX公司货款265365.20元,并赔偿从一审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XX和陈XX承担。
XX和陈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XXX公司赔偿XX和陈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2955元;2.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与XX、陈XX存在生料带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1月18日,XX、陈XX共欠XX公司货款533567元。2017年1月18日后,双方继续进行生料带买卖,共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5份,XX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交易结束后,双方未进行对账,经XX公司结算,XX、陈XX尚欠XX公司货款265365.2元,XX、陈XX在与XX公司方人员通话录音中认可尚欠货款265365.2元。在一审庭审中,XX公司同意其法定代表人曾收到XX的3000元款项作为货款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陈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双方的交易,XX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提供送货单佐证货物已交付,对于结欠金额,XX公司制作相应的对账单(与XX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能够相对应),该对账虽未经XX、陈XX签字确认,但在XX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当XX公司提出结欠金额为265000多元时,XX与XX公司讨论货款免除金额,并未否定XX公司提出尚欠的货款金额;在XX、陈XX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欠XX公司货款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XX、陈XX尚欠XX公司货款265365.20元。因XX公司一审当庭认可XX、陈XX此前支付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的3000元抵扣货款,故XX、陈XX支付XX公司货款金额为262365.20元。XX、陈XX及时支付该笔货款,逾期未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XX公司要求XX、陈XX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陈XX关于双方货款已结清,XX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等辩称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XX、陈XX诉称因XX公司存在未足额交付货物、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XX、陈XX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与案外人发生的买卖关系,与该案缺乏关联性,XX、陈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未足额交付货物或者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并因此而造成经济损失。故对XX、陈XX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人民币262365.20元,并按年利率6.52%支付自2018年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XX、陈XX的反诉请求。如果XX、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22元,合计6882元,由XX、陈XX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XX和陈XX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X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X和XX的QQ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0月16日XX向XX公司发出指示进行交货,交付的是100件TEC货物,此与XX公司一审提交的10月17日送货单复印件相符,但该复印件的原件却在之后被人为修改为200件。
2.汇款凭证。证明:XX于2017年9月28日向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X汇款3000元。
经质证,XX公司认为:对证据1,因张X与XX公司的QQ聊天都是在手机上完成,而QQ软件于2018年5、6月份被张X卸载,数据丢失,故无法核实该聊天记录是否真实;当时XX是在上午和下午分别要求XX公司发货100箱(每箱1800卷)的透明芯壳TEC,XX公司也分别于10月17日上午、下午按其要求发货,上午由临安市铁流村货运代理处(以下简称铁流村货运处)司机陈XX承运,下午由铁流村货运处司机李XX承运,该两人在其他XX和陈XX认可的送货单上多次进行了签字,而10月17日送货单的修改系因铁流村货运处老板娘与XX公司结算运费时根据实际托运货物的情况进行的修正,不是XX公司所为。对证据2,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由双方之前私下协商及一审情况可知,XX和陈XX仅提出曾支付给张X3000元,并非6000元,具体支付情况XX公司需要核实。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XX和陈XX提交了原件核对,XX公司亦未予否认相应QQ账号为张X所有,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该QQ聊天记录“TEC明天发100件”仅能看出XX曾于2017年10月16日下午1:16分要求XX公司发货100件TEC,但该记录本身并不完整,本院不能确认XX或陈XX是否于其他时间亦要求XX公司发送TEC货物,故对其证据效XX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XX于2017年9月28日向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X汇款3000元,对其证据效XX本院予以确认。
XX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份由铁流村货运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0月17日XX公司送到XX和陈XX处的货物共计200件,总计360000元,对方亦签字确认。经质证,XX和陈XX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加盖公章的单位为代理处,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法人资格,其上所签字二人与送货单上的承运人没有关联,且未到庭;即使有关联也不能说明送货单的修改是正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中所反映的内容如何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于其后阐释。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XX向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X汇款3000元。2018年11月8日,铁流村货运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XX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0月17日送货单中100箱改为200箱为铁流村货运部所写,因结算快递费时发现送货单中箱数填写错误进而重新书写,10月17日XX公司确实通过我货运部向陈XX、XX发货200箱,XX公司与陈XX、XX之间交易的货物一直都是通过我货运部进行发送,XX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是我货运部向XX公司提供的”。在XX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X与XX2018年1月29日的通话录音中,陈XX“款子我们现在都清楚的嘛,26万5千多块钱嘛,是不是”,XX称“就是你的账单跟我的账单不是要对牢的嘛”,陈XX“你的意思是扣个大概将近2万块钱嘛,是不是这个意思”,XX称“就是那几款有问题的那边嘛”,陈XX“你的意思是,反正就是说,那么现在26万5千3百多块钱,你意思扣2万,相当于我们24万多块钱,24万5千多”,XX称“我具体金额也没看,因为你们后来不是没对好嘛”,陈XX“嗯,对,那你的意思是,就是那两款要扣点钱,是不是?”,XX称“对啊,就是那几款的话,按照我那样子啊,你们现在是什么样的意思啊”……“我跟你讲,我的意思是,因为是,因为我也是说抱着很诚心来和你对账,你知道吗”……“我说大家把帐对好,我把钱打掉,很清爽的,是不是,然后你们今天没对完帐,没对完帐我怎么打钱呢”,陈XX“帐呢,都清楚了,就26万5千多块钱,意思就是我们之间扣款”,XX称“你跟我这边还有一些出入的,我们肯定要达成一致之后才能打钱”,陈XX“我知道嘛,意思就是要扣款,我们没有达成协议嘛”,XX称“对啊,后面我们也没谈具体多少钱后来我们也没说了呀”,陈XX“对的嘛,扣扣款,就是扣款有出入的,我的意思是同意5千块钱,你们意思要2万,上面是2万2嘛,一个是4千,一个是1万8嘛,90万卷的2分嘛,下面是40万卷的1份嘛,对不对,一个是4千,一个是1万8,一共2万2,你们意思是扣2万2,我们意思是扣5千”,XX称“然后呢?我跟你们讲,然后你们是什么样的意思啊?”。……XX称“你们今天对完帐我直接把钱打给你,但是你们帐没对完,我怎么打钱”,陈XX“我知道嘛,你的意思就是那个扣款多少的问题嘛,你意思就是我们同意1万,你们同意2万2,差价1万2,现在是不是?”,XX称“我跟你讲,你先去说一下吧,我现在回来,你们走之后,张X这样子的态度,我现在不是这么说说简单轻松了”。……陈XX“后来我跟张X说了,你这5千多,我说你自己签了40万卷是3毛的,那也不用多啰嗦,那个本身”,XX称“我跟你讲,你5千多,A2的40万卷,你自己2千块是自己做账做错的,你知道吗?A2本来就是3毛零5,哪怕按合同也是3毛零5,你们做账的全都是3毛1”,陈XX“对的嘛”,XX称:“这400件是不是2千块钱,我没有说多赚你这2千块,你要搞清楚这一点,是不是?”,陈XX“对的嘛”。在2018年1月30日XX和陈X的录音中,XX称“大家当面谈,直接把账单对对掉就好了呀”,陈XX“当面谈也就一个钱的问题嘛,你账单你自己看一下,那天你不是列了5条,你这5条不都跟你解释过了”,XX称“你这个25万多,差多少钱?差几千块是伐”,陈XX“那没有,一万多,那个是26万5千多呀,现在是25万”,XX称“我明天得看下我自己那边的账单多少钱”,……陈XX“你那个款子你是不对了是不是”,XX称“我没有说不对帐呀,我没有说不对呀”,陈XX“就说了嘛,你那天当天就提出90万卷,90万卷2分钱嘛,对不对?2分钱差价1万8,后面是20万卷的差价是1分钱嘛,我们有20万卷是写了3毛1,多写了20万卷嘛,那么就是2千块钱。一共是2万块钱,你当时就是提这2万块钱,扣除掉嘛,我现在跟你说扣1万多块钱嘛”,XX称“你这个的话,我跟你讲我那个是我的底线了。而且我现在,我跟你讲,昨天大家可以直接把这个事情解决掉,你们没必要说搞成这个样子的。而且我昨天已经给其他工厂打钱了,我现在手上钱也没有多少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向XX和陈XX交付的货物金额总计为多少,XX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少交货等行为以及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已交付的货物金额,依据XX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X和XX、陈XX间的通话录音可知,双方已就XX公司向XX、陈XX供应货物的金额进行过当面对账,对于XX公司确认的货款金额265365.20元,XX、陈XX当时系就40万卷A2货物及90万卷其他货物的单价提出异议,要求减免22000元,并未对2017年10月17日送货单送交货物系100件还是200件提出异议,也没有表示2017年7月20日、9月1日、9月21日、11月3日送货单上所载货物其没有收到,同时亦未对税款、进仓费、装柜费等由XX和陈XX承担提出异议。XX公司据以主张其已交付货物而提交了送货单,虽有一定瑕疵,但该些送货单可与双方事后补签的购销合同、录音、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对应货物的主张。因此XX和陈XX就送货单、税费负担等提出的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双方对账后,XX和陈XX所提两项异议,本院认为,就40万卷A2货物,录音中反映出的XX和陈XX称双方所签订LT0023合同项下XX公司共计需供应60万卷A2货物,XX公司在前所供应A2货物的单价计0.3元,则其之后供应的另外40万卷A2货物也应以0.3元计,但XX公司在对应送货单上将单价写为0.31元,相应差价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LT0023《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A2货物40万卷单价为0.3元、20万卷单价为0.31元,但在XX公司计算的货物总价中,系将20万卷A2货物以0.3元计、40万卷以0.31元计,其中存在20万卷A2货物单价计算错误,多计收了0.01元,总计多算了2000元。对此,在双方录音及二审审理中,XX公司均予以认可,故该多收取的2000元应自XX公司收取的货款中扣除。XX和陈XX关于40万卷A2货物均应以0.3元计不具有合同依据,且与其在录音中的陈述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就90万卷其他货物,从双方录音中本院无法确认XX、陈XX系就哪笔货物提出异议,XX、陈XX主张扣减系在于其发现LT005合同项下第一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经与XX公司协商、对方同意单价扣减0.02元所致,但其并未就双方存在该项协商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亦对此未予认可,且在录音及二审中XX公司也未同意扣除该90万卷货物对应的货款差价18000元,故XX和陈XX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XX于2017年9月28日向XX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X另外支付的3000元,因XX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未予明确否认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且XX公司亦曾将张X自XX处收取的另外3000元款项作为支付本案项下的货款,故经综合考量本院确认将9月28日的3000元款项作为XX支付的本案项下货款予以扣除。XX和陈XX在一审已经涉及向张X个人付款的审查时却未将具有相同形式的有关证据全部向法院提交,导致二审法院需就该项事实进行重复审查,XX、陈XX的此种诉讼行为存在不当,应予注意。综上,XX、陈XX向XX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57365.20元。
关于XX、陈XX所提反诉请求,首先,其主张LT0025、LT0026合同项下货物未予交付,但根据双方之后补签的合同,LT0025、LT0026合同上标注有“于2017年12月26日作废”的字样,故该合同项下XX公司不存在须向XX和陈XX供应货物的责任,XX、陈XX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XX、陈XX主张LT002、LT006、LT0023合同项下货物XX公司未足量交付,本院认为,在双方经过协商后补签的合同中已对之前签订合同中约定要交付的货物内容进行了变更,依据两份合同的对比,LT002号合同项下原本要交付的第四项货物通过协商予以取消,LT006号合同经协商要交付的货物内容与原本完全不同,LT0023合同上虽有手写修改,但XX不仅在需方处签字,还于合同上由XX公司员工已手写加注的话语后进行签字确认,其称交货数量的修改发生于其签字之后,但未据此提交证据证明,且对于XX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短缺其亦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在XX、陈XX与XX公司对账时其也未就交付货物的数量存在问题提出异议,故综合该些情形,本院认为XX和陈XX所提相应主张不能成立。第三,XX、陈XX主张LT0024合同项下XX公司存在迟延交付货物而给其造成了损失1万元,但其据此所提交的证据为其与外商的聊天记录,由该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相关,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XX、陈XX所提反诉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依据该证据查明新的事实对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变更杭州市临安XX(2018)浙0185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为: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XX公司支付货款257365.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52%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560元,由XX和陈XX负担4423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13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XX和陈XX负担;双方向一审法院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XX和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沈XX
审判员 章保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XX
